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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4159号

蒋海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临泉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蒋海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临泉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4159号原告蒋海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临泉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路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常秀生。

原告蒋海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临泉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凤珍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海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临泉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海源诉称:2008年6月16日,被告公司被保险人李立军驾驶车牌号为皖K×××××二轮摩托车在由西向东途经绍兴市北复线解放路口红绿灯地方,在绿灯停设红灯亮起时强行闯路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导致发生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保险人李立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临泉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医疗费6982.21元;误工费1850元、护理费350元,车辆损失费128元;合计9310.2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临泉营销服务部书面辩称: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项目和数字存在错误,医疗费:只能根据国家医保政策赔偿,即甲类药全赔,乙类药减扣10%,丙类药不赔。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对此诉请不应支持,如法院查实原告确有误工损失,因按原告农村户籍标准40天/元计算。护理费:从原告提供的病历看仅为轻伤无需他人护理,故法院不应支持原告此请求。车损: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车子有损失,也没有提供维修发票和维修项目清单,仅提供一张收据,上面没有车号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车辆,与本案无关联性,上面写着运电瓶车费30元,落款时间是6月8日,而本次事故是6月16日,与本案也无关联性,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诉讼费: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或是被保险人均未向被告提出理赔,现原告直接将本公司列为被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诉讼费是极不公平的。同时根据交强险相关条例规定,本公司也不应该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收费收据7张、住院收费收据1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及所花医疗费用为6982.21元的事实。3、医疗证明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伤后需休息1个月的事实。4、施救停车费发票、运电动车费收据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事发后花去施救停车费98元及车辆运费30元的事实。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要求证明肇事司机李立军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投保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临泉营销服务部,保额为6万元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临泉营销服务部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46.10元予以剔除,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因系经治医院出具,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施救停车费系车祸发生后产生的实际费用,予以认定。运电动车费收据,落款时间是6月8日,而本次事故是6月16日,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临泉营销服务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6月16日,李立军驾驶车牌号为皖K×××××二轮摩托车在由西向东途经绍兴市北复线解放路口信号灯控制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在前一个绿灯信号放行进入该路口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立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车主李立军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保额为60000元,时间从2008年3月4日至2009年3月3日止。原告为农民户籍。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交警部门认定李立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请,部分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临泉营销服务部提出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的抗辩,符合保险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并根据医保范围外费用不予赔偿的约定予以核扣(乙类药211.75元,丙类药661.71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剔除住院伙食费及医保外费用后认定为6062.65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施救停车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运电动车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临泉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蒋海源因本起交通事故而产生以下损失即医疗费6062.65元、误工费1850元、护理费350元,施救停车费98元,合计8360.6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蒋海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凤珍

二〇〇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沙利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