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9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甲。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2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高伯军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丁林阳、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任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任某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嗣后夫妻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感情产生裂痕。自2003年2月起,原告离家去上海工作,从此与被告分居至今。
原告于2005年2月23日、2005年10月17日、2006年6月8日三次诉至越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07年下半年,双方曾协商过共同买房一起生活,后因故未成。现原告第四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自2003年起分居,至今已超过五年,现原告陈某第四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任某丙尚年幼,在其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抚养至今;婚生子任某乙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且已年满十二周岁,其本人要求跟随被告生活,故��生子女任某乙、任某丙均由被告任某甲抚养为宜,应由原告承担的抚育费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认为原告有上百万的个人财产,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主张,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但原、被告分居多年,分居期间子女一直由被告独自抚养,且今后仍需由被告继续抚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2、婚生子任某乙、婚生女任某丙由被告任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原告陈某应从2008年8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于每月15日前付清;3、原告陈某支付被告任某甲经济补偿款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4、驳回原告陈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陈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正确。
二、原判判令婚生子任某乙、婚生女任某丙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按月支付1000元抚育费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两个小孩,理应确定一人一个抚养,既可以减轻双方经济负担,同时也更有利于小孩的抚养教育。被上诉人自述无固定工作,无生活来源,不能承担抚养两个小孩子的重担。上诉人本身在上海以打零工为生,每月收入2000元不到,如每月支付1000元,上诉人生活无法保障。
三、原审判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5万元过高,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消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任某甲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两个小孩由我来抚养是合理的,15万元的经济补偿金对我来说是不够的,但既然原审法院这么判决了,我也服从。希望二审法院���持原判。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任某甲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婚生女任某丙自2001年出生起至今,一直由被上诉人任某甲抚养,上诉人陈某在上海以打工为生,由其抚养任某丙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子任某乙在上诉人离家前往上海打工之后,也一直跟随被上诉人任某甲生活,且其已年满十二周岁,根据其本人选择愿意跟随被上诉人生活。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令婚生子女任某乙、任某丙均由被上诉人任某甲抚养教育,上诉人陈某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任某甲没有工作,多年来一直依靠父母亲戚接济独自抚养婚生子女,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和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上诉人陈某补偿被上诉人任某甲经济补偿款15万元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伯军
代理
审判员 金湘华
代理
审判员 丁林阳
二〇〇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