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7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英。委托代理人吴君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陶朱街道教育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傅新忠。委托代理人章日超。委托代理人赵幼萍。
上诉人张文英因养老金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君谦、被上诉人诸暨市陶朱街道教育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章日超、赵幼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张文英于1983年起任原红门幼儿园的村办幼儿教师。1992年根据全市统一部署,幼儿园归并诸暨市教育局统一管理,原告从事工作的幼儿园并入被告陶朱街道教育办公室(原诸暨市三都镇中心学校),原告被继续聘用为幼儿教师,归属被告管理,由被告按月发放工资。至2004年9月10日,被告不再聘用原告,并向原告颁发了光荣退教的荣誉证书。聘用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2008年4月23日,原告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主体不符及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4年9月10日终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于2008年4月23日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关于如何认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要求返还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被告口头答复会给原告安排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承诺支付的具体时间。故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2004年9月10日。原告应当自该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其直到2008年4月23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文英要求被告诸暨市陶朱街道教育办公室返还养老保险金2146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文英负担。张文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3年4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自行全额缴纳自1994年12月至2002年11月共32400元的养老保险金。上诉人认为这是错误的,应以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条例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和本人共同负担。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终止后,一直和被上诉人争议养老保险金问题,诉讼时效没有超过。综上,请求撤销(2008)诸民一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诸暨市陶朱街道教育办公室答辩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即使二审认为应该缴纳,被上诉人替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金的时间也应从1999年1月起到2004年退教时为止,且被上诉人也只承担17%,还应扣除已补贴的金额。上诉人张文英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上诉人自行出具的报告一份,报告上有证明人方秀燕的签名,要求证明2004年4月23日上诉人在白门完小幼儿园向章小光主任要求参保的事实。2、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一初字第29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8)诸民一初字第1447、1448、1449、1456、145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要求对上诉人应按照两份法律文书中原告的情况一样处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方秀燕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上诉人未收到过该报告;对两份法律文书的内容没有异议,但本案上诉人情况有不同之处。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缺乏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被上诉人又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诸暨市陶朱街道教育办公室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于2004年9月10日终止,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颁发了光荣退教的荣誉证书,应认定上诉人明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和时间。上诉人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其一直向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又缺乏有效证据证实,且上诉人也未能证明被上诉人对其承诺支付养老保险金的具体时间。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养老保险待遇争议发生之日应界定为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上诉人于2008年4月23日才申请劳动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程序正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张文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卫东
审 判 员 楼晓东
代理
审判员 王安洁
二〇〇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剑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