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211民初9479号
原告:王云芝,女。
委托代理人:刘德斌,系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诗博,男。
委托代理人:余国凡,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超,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国辉,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皓,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义,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云芝与被告王诗博、王国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斌、被告王国辉、被告王诗博的委托代理人余国凡和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修车费2,000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诗博承担27,475元、王国辉承担11,775元;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3日16时许,被告王诗博驾驶的小型轿车与被告王国辉驾驶的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旅顺北路277号路灯杆路段(叉车厂路段)相撞,造成人员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诗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国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据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诗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交通事故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诗博、王国辉分别为主次责任,但是该事故认定书仅是对行政层面上的责任划分,原告王云芝及案外人苏效勇(儿子)对车辆的管理、出借、使用上未尽到主要的注意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减轻王诗博的过错责任。王诗博责任以承担50%比例为宜。
被告王国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方车辆没有妥善管理好,私自让没有驾驶证的人员驾驶,是造成这次事故最大的因素,也给我造成了巨大损失,事故之后,司机还逃逸,对方和车主都有主要的连带责任。本次事故中我不应承担这么多的责任,甚至可以无责。司机无证且逃逸,我不应该有任何连带责任。我不同意作出任何对车辆的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合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3日16时许,王诗博驾驶小型轿车沿旅顺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速117km/h)至277号路灯杆路段时,越过中心双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王国辉驾驶的沿旅顺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时速67km/h)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诗博、王国辉、苏效勇、邹小姬受伤。王诗博发生事故后逃逸。后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认定,王诗博在机动车驾驶证超分、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机动车(超速约46%)行驶,且越过中心双实线驶入对向车道,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王国辉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超速约11%),其行为过错及所起的所用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王诗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效勇、邹小姬无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予以采信。另查,原告申请对车辆修复费用进行评估,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委托,大连华宸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出具车辆评估定损报告,定损报告中对车辆评估基准日价格认定为39,000元,而认为车辆评估基准日时的修复评估值合计54,111元,此车未拆解,拆解后可能含有隐藏损失。原告支付评估费2,250元。再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交警部门认定书中载明车辆登记车主为赵树兴,实际车主为本案被告王国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王国辉曾就其车辆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8)辽0211民初49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王诗博驾驶的车辆登记在王云芝名下,交警部门于2017年12月19日所作的笔录记载,苏效勇称该车辆为其所有,且笔录中有王云芝的签字,并记载“以上笔录我看过,与我儿子苏效勇说的相符”。另外,交警部门于2017年12月20日所作的笔录中也记载,王诗博称车辆所有人是苏效勇。被告王诗博驾驶证在事故发生前因超分已被交警部门暂扣。判决认定车辆实际管理人为苏效勇。在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不向苏效勇主张权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被告王诗博提供的(2018)辽0211民初4971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害公民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2、赔偿责任的比例;3、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首先,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其次,被告王诗博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王诗博作为车辆驾驶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再次,被告王国辉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苏效勇系车辆实际管理人及乘车人,在被告王诗博驾驶车辆前未对其驾驶资格尽到审查义务,在确定王诗博无有效驾驶证后应拒绝其驾驶车辆,故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按其过错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向苏效勇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照准,但应在原告损失金额中扣除苏效勇应承担的数额。关于赔偿责任的比例。结合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由苏效勇承担20%赔偿责任为宜,扣除该比例所对应的损失金额,剩余部分应由被告王诗博承担50%赔偿责任,由被告王国辉承担30%责任。关于原告损失数额一节,经评估,原告车辆修复价值已超过肇事前价格,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按肇事前价格即39,000元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37,000元由被告王诗博按50%过错比例赔偿原告18,500元,由王国辉按30%过错比例赔偿原告11,100元。评估费2,250元由被告王诗博按50%比例赔付原告1,125元,由被告王国辉按30%比例赔付原告675元。综上,被告王诗博应赔偿原告18,500元+1,125元=19,625元,被告王国辉应赔偿原告11,100元+675元=11,775元。另外,结合当事人意见,原告车辆残值可归被告王诗博所有,被告王诗博可与王国辉协商确定给付王国辉的残值金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云芝2,000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诗博赔偿原告王云芝19,625元。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国辉赔偿原告王云芝11,775元。
四、驳回原告王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诗博承担210元,由被告王国辉承担126元,由原告王云芝承担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菲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