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西民二终字第1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文,西安计算机研究院教育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潘枭雄,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辉展。委托代理人李晖,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西安市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和平门外标新街1号安东街小学综合楼内2层。法定代表人张彩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和平,男,195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彩霞,女,1957年1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庄文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8)雁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枭雄;被上诉人靳辉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晖;第三人西安市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和平、张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月庄文与靳辉展到第三人售楼处洽谈购房事宜,1月13日庄文向第三人交纳房款11万元,第三人开具收款收据,并将交款人写成张海峰的名字。1月14日庄文、靳辉展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购买第三人的新城国际A单元一层1303号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48.75平方米,总金额54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首付11万元已付清,余额43万元作按揭。同日,庄文、靳辉展接收该房屋,庄文又向第三人交纳办房产证款17197.5元。合同签订后,庄文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支付房屋装修款及物业管理费等费用。2006年2月28日庄文与靳辉展签订协议书,约定对双方合伙购买的上述房屋,一致同意由靳辉展购买,双方决定在2006年3月31日前进行结算前期投资款,双方结算后一同到开发商办公室将此房登记手续办在靳辉展名下。同日,靳辉展(乙方)又与第三人(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于2006年2月28日将乙方提前支付的办房产证款(17197.5元)退还乙方;
二、乙方于2006年3月31日前将剩余未交房款(总房款的80%)一次付清,或补齐30%的房产首付款,及提供完备的按揭手续(含办证的各种费用及维修基款);
二、甲方于乙方交完房款之日或银行按揭到帐之日两个月内将房产证办好,过到乙方名下。”同时靳辉展持庄文缴纳办房产证款的收款收据从第三人处代领了退款17197.5元。后靳辉展对这两份协议均未履行。2006年8月第三人以要求庄文、靳辉展支付房款为由诉至法院,现该案未审结。嗣后,庄文起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称,2006年2月28日其与靳辉展签订的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存在重大误解。因为靳辉展以“国家政策调整,该房只能由一人购买”欺骗了庄文,而其实际目的是为了骗取办房产证款17197.5元。双方签订的协议是附时间、附条件的意向书,而没有明确双方不执行的违约责任,庄文误以为其与靳辉展签订的协议在没有一同去房产局变更前,靳辉展不可能对其作出任何伤害。第三人康福公司与靳辉展恶意串通,明知靳辉展与庄文之间的协议是附时间、附条件的意向书,却背着庄文,与靳辉展在当天签订了有损庄文利益的协议。所以靳辉展是采取欺骗手段,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使庄文产生重大误解,故请求撤销庄文与靳辉展签订的协议。靳辉展辩称,其不是故意欺诈,但同意撤销该协议。双方之所以于2006年2月28日签订协议,是因为第三人针对靳辉展与庄文分别讲述了不同的理由,告知靳辉展由于国家政策不允许两人以上共同购房,因此只能由一人购买才符合政策。由于第三人的强势地位和信息优势,及靳辉展对政策的不了解,才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由第三人早已拟好的由靳辉展抄写的协议,随即靳辉展又将此协议中的错误信息转述给庄文。另外,第三人承诺可以让靳辉展提供钢材抵偿购房款,但第三人后又反悔,致其无法支付购房款。该协议并非靳辉展与庄文的真实意思表示,完全是第三人从中作手脚而制造的假象,所以该协议应予撤销。第三人述称,其既不同意庄文的诉请,也不同意靳辉展的答辩。其认为是原、被告双方恶意诉讼,损害第三人的利益。2004年1月14日以第三人为甲方,庄文与靳辉展为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当天乙方交了11万元首付房款,甲方交付了房屋,乙方对房屋验收无异议,但乙方一直未提交按揭资料。2006年2月28日靳辉展持其与庄文签订的协议证明其一人购买该房,第三人遂与靳辉展签订购房协议,但靳辉展未按约履行。庄文与靳辉展只付了20%的房款,却已居住了4年。庄文与靳辉展撤销协议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其二人应对该协议所产生的后果负责。原审法院认为,庄文所称重大误解理由不能成立。所谓的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庄文诉称的理由不具有重大误解的性质。其与靳辉展签订协议时,对于退出共同购房意思表示是真实的,靳辉展一个人购房的意思表示也是真实的,该合同签订表达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庄文称其误以为靳辉展要单独购房,对方欺骗自己称由于国家政策调整该房只能由一人购买,自己才同意退出共同购房,但双方签订合同时庄文退出共同购房、靳辉展要单独购房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不存在庄文误解的情况。由于庄文与靳辉展不具有共同购房办理按揭的身份关系,不能办理按揭这是事实,即使如庄文所称其对此有误解,这也并非是对合同性质的误解。庄文不明晰相关的购房政策,但这也未导致对其产生不利的履行后果。如果双方能如约履行,庄文完全可以实现自己的合同目的,拿回自己的前期付款,不再承担向第三人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该合同并未影响庄文所应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合同履行后丝毫不损害其利益。庄文称靳辉展未与其进行结算而单独和第三人签订协议,收取办房产证款项,这仅是靳辉展未履行双方协议的行为,而并非其产生重大误解的原因,该合同履行后庄文完全可以实现自己的利益。另外,庄文称靳辉展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这只能作为其对靳辉展与第三人签订协议效力的抗辩,而不能作为主张本协议系重大误解的理由。综上,庄文与靳辉展签订的协议属有效合同,庄文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遂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庄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庄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靳辉展共同与第三人康福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靳辉展又以“国家政策调整,该房只能由一人购买”为由欺骗庄文,致庄文受此蒙蔽,与靳辉展于2006年2月28日签订了庄文退出共同购房的协议。后经查证,靳辉展所谓的“国家政策调整”纯属谎言,当属明显的欺诈行为,故双方所签的协议依法应当撤销。原审判决置靳辉展的欺诈行为不顾,只说庄文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没有抓住靳辉展有欺诈行为这一基本事实,所作判决难以使人信服。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庄文与靳辉展签订的协议。靳辉展辩称,其欺诈庄文属实。因第三人康福公司告知靳辉展不能和庄文一起购买房子,让靳辉展一个人购买该房,并给靳辉展退还庄文交付的办房产证款17197.5元,因靳辉展当时经济困难,就借机欺诈了庄文,现同意撤销与庄文的协议。第三人述称,庄文与靳辉展要求撤销其双方之间的协议损害了第三人康福公司的利益,原审判决驳回庄文的诉讼请求正确,故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庄文在起诉时称靳辉展采取欺骗手段,与第三人康福公司恶意串通使其产生重大误解,故请求法院撤销其与靳辉展签订的协议。原审法院审理中,于2008年4月21日就庄文诉请撤销其与靳辉展签订的协议的理由再次询问庄文,庄文明确表示其要求撤销协议的理由是重大误解。庄文与靳辉展于2006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中记载“因国家政策调整,必须将此房由一人购买”之情况。其余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故法律规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的原因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本案庄文在原审中明确表示是因重大误解而请求撤销其与靳辉展签订的协议。原审法院围绕庄文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对事实的陈述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庄文在与靳辉展签订协议时不存在重大误解,从而判决驳回庄文的诉讼请求正确。现庄文上诉又以其受欺诈为由要求撤销与靳辉展的协议,这与其在一审中诉请的理由不符,且其受欺诈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采用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订立的合同。合同欺诈的构成要件是(1)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即欺诈方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且会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2)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3)相对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4)受欺诈人因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而庄文上诉称自己受欺诈指的是靳辉展告诉庄文“因国家政策调整,该房只能由一人购买”,故庄文才与靳辉展签订了退出购房的协议,而事后经查证,靳辉展所谓的“国家政策调整”纯属谎言,因而认为靳辉展构成了欺诈。庄文与靳辉展所签订的协议中确实记载了“因国家政策调整,必须将此房由一人购买”的情况,但是即使这一情况是虚假的,庄文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靳辉展有提供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之故意。而靳辉展虽在庭审中承认自己“欺诈”了庄文,但同时又辩称自己不是故意告知庄文“因国家政策调整,该房只能由一人购买”这一情况的,而是第三人康福公司这样告知靳辉展,靳辉展才这样告知庄文的,靳辉展也并不知晓这一情况是虚假的。由于庄文没有证据证明靳辉展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靳辉展也不承认自己系故意欺诈,故本院不能认定靳辉展有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且会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因此,庄文上诉所称其因受欺诈而请求撤销与靳辉展所签订的协议之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庭审中庄文所称靳辉展未履行与其签订的协议,就单方与康福公司另签协议,并从康福公司领取了庄文所交纳的17197.5元的办房产证之款,靳辉展与康福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这也只能是主张靳辉展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对靳辉展与康福公司所签订协议效力的抗辩理由,而非本案诉争之协议的撤销事由。综上所述,庄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庄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兰
代理
审判员 张 珺
代理
审判员 赵红亮二00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仇一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