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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667号

安明军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0-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安明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667号被告人安明军。1999年因犯拐卖妇女罪被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6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明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3日,被告人安明军携带49.8克冰毒、14.1克麻古(140粒)及4克“K”粉由四川省成都市到绍兴市区。当天下午1时许,在前往绍兴市区辕门北区30幢202室,与其在绍的友人碰面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李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并当庭出示了缴获的毒品的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明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冰毒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安明军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安明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被告人安明军携带49.8克冰毒、14.1克麻古(140粒)及4克“K”粉由四川省成都市到绍兴市区。当天下午1时许,被告人安明军应他人相约至绍兴市区辕门北区30幢202室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当场缴获上述毒品。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其与被告人安明军一起从成都市到绍兴市区,后又跟随安到绍兴市区一小区内时,其二人被公安人员抓获。扣押物品清单、缴获毒品的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安明军时,当场从被告人安明军身上缴获红色药片状物140粒、无色结晶状物3包、白色粉末状物1包,经鉴定:红色药片状物140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香兰素等成分,重量为14.1克;无色结晶状物3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49.8克;1小包白色粉末状物中检出氯胺酮成份,重量为4克。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安明军的到案情况。被告人安明军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另查明,被告人安明军于1999年因犯拐卖妇女罪被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该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禁毒大队收集,四川省德阳监狱提供的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被告人安明军亦不表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明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冰毒等毒品,折合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明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明军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明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0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

二0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安明军的手机1只,在本判决生效后抵作以上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妙兴

审 判 员  虞 斌

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