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绍中行终字第39号

王国忠、陈悦敏与嵊州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0-2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忠,陈悦敏,嵊州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8)绍中行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忠。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悦敏。上述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许长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楼天明。委托代理人吴松良。上诉人王国忠、陈悦敏因诉被上诉人嵊州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2008)嵊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王国忠、陈悦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对公民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被告对嵊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嵊房权证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无异议。现原告仅就房地产交易登记,发证整个具体行政行为的某个环节进行诉讼,不具有可诉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国忠、陈悦敏的起诉。

上诉人王国忠、陈悦敏上诉称:本案中的房屋权属登记对公民的权利产生极大影响,一审裁定认为对公民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错误。本案符合行政诉讼受案条件,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王国忠、陈悦敏针对的是嵊州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嵊州市房地产交易、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的登记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该申请审批表是上诉人受让房产后向被上诉人提出交易申请,被上诉人对申请予以受理并进行内部审核、审批的程序性内部行为,就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房地产登记行为来说,该行为系行政机关内部的、不成熟的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长龙

审 判 员  毕金刚

代理

审判员  刘红波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余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