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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1917号

刘辉礼与嘉善誉丰汽车零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0-2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辉礼,嘉善誉丰汽车零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917号

原告:刘辉礼。

委托代理人:邱斌,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嘉善誉丰汽车零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经济开发区四期。

法定代表人:李育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神文浩,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盈存,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辉礼与被告嘉善誉丰汽车零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庄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斌、被告委托代理人神文浩、陈盈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辉礼起诉称:原告2005年12月进入被告嘉善誉丰汽车零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丰公司)工作。在工作期间,从2007年9月至2008年4月,被告多次安排原告在节假日加班,但是被告未依法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其中2007年9月加班16小时,计加班工资1004.08元;2007年10月加班24小时,计1403元;2007年11月加班22小时,计加班工资1177.74元;2007年12月加班12小时,计加班工资671.90元;2008年1月加班7小时,计加班工资349.74元;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关于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计算规定,应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总计加班工资4606.50元。因此,原告于2008年4月27日向被告提出辞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6月3日在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后正式离职2008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未果。

原告遂于2008年7月2日向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原告不服劳动仲裁,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5月工资5000元、2008年4月未付工资2000元、欠付的加班工资4606.50元;2、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625元;3、由被告依法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善劳仲字(2008)第09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3、工资单、银行卡交易查询单,证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原告工资以及加班工资。4、辞职申请书、离职通知书、移交清单,证明原告提出辞职并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5、律师函、邮寄单据,证明原告离职后,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工资,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档案移交手续。

被告誉丰公司答辩称:刘辉礼于2005年12月应聘在上海永丰汽车零件公司,2007年9月1日在嘉善誉丰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按《薪资管理办法》给付。考虑原告有时加班不定时,加班工资以杂项补贴方式体现,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工资不底于4500元。2008年1月1日新的劳动法开始实施,公司依照法律在工资单上以加班工资标明,所以不存在公司不付原告加班工资的情形。刘辉礼在2008年多次要求加薪,被公司拒绝。于今年4月12日提出离职申请,离职理由为“能力不足,太累”,主管部门挽留下,刘辉礼工作了15天,于4月27日又一次提出离职申请,公司同意其申请,现已办理了离职手续。被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2、辞职申请书,证明原告离职的原因是能力不足和工作太累,是原告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3、2007年1月份至2008年5月份的工资发放以及原告亲笔签字的领取工资单,证明被告不拖欠原告四月份工资,五月份原告的应得工资同意现金支付。4、劳动仲裁书,证明劳动仲裁是对的。5、公司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证明原告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原告工资和加班工资,原告的工资应为每月税前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每月工资为税前5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未认可,其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刘辉礼于2007年9月从上海永丰汽车零件公司转入誉丰公司。在2007年10月4日誉丰公司与刘辉礼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即刘辉礼在开发部门担任设计组组长,甲方即誉丰公司按薪资管理办法给付乙方薪资,给付时间为每月25日,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按照合同约定,按薪资管理办法原告每月工资约为二千元,但誉丰公司在合同之外每月还给付给刘辉礼2000元,在工资单上以杂项栏目显示。2008年4月12日刘辉礼以能力不足、太累为由,向誉丰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誉丰公司认为原告之前向公司提出加薪,被誉丰公司拒绝后才要辞职,但公司考虑到设计人手不足,未同意原告辞职。原告继续在誉丰公司上班,至2008年4月27日原告再次以太累为由提出辞职,并于6月3日办理离厂手续。原告离厂后,于2008年7月9日向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被告给付4、5月工资、加班工资以及赔偿经济补偿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嘉善誉丰汽车零件有限公司按照《薪资管理办法》支付申请人刘辉礼2008年5月份的工资;2、驳回申请人刘辉礼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本案在庭审中查明:原告承认已领取4月份的工资4535.5元,原告未领取的5月至6月3日扣除假日实际工作日为23天,每日基础工资为130元,计2990元,餐费补贴264元,安全奖金5元,加班工资1259.4元,共计4518.4元,其中按合同约定漏打卡扣15元,扣除社会保险费99元以及税金158.5元,餐费191.5元,5月份应给付刘辉礼工资为4054.4元,现誉丰公司已将该款交至法院。本案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补偿金,给付工资以及加班工资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需向劳动者赔偿。本案原、被告之间订立了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未满时,原告以能力不足,太累为由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补偿金,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班工资,本案证据显示,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之后,被告给付原告工资高出合同的约定,其中高出部分被告认为是给付原告的加班工资,其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否认被告已给付加班工资,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4月份工资已领取,未领取的5月份工资,被告已付至本院,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辞职,并已办理离职手续,被告无义务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善誉丰汽车零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辉礼2008年5月至6月3日的工资为4054.4元(被告已交至法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元,被告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 育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顾妍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