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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杏行初字第6号

太原申华物资管件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0-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申华物资管件有限公司,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吉还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杏行初字第6号原告太原申华物资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太钢118小区北。法定代表人廉奉祥,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诚,山西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三巷11号。法定代表人胡德照,局长。委托代理人郝兴平,男,该局工伤保险处处长,住太原市漪汾街2号。委托代理人胡秀山,男,该局法制处处长,住太原市新建路31号1单元3号。第三人吉还柱,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太原申华物资管件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

原告太原申华物资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华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8日受理后,于9月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志诚,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郝兴平、胡秀山,第三人吉还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7月11日作出7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吉还柱为工伤。

原告申华公司诉称,吉还柱系我公司2006年3月聘用的员工。其在我公司工作到2006年6月25日便没来上班,也没有请假。2006年7月中旬,吉还柱到公司说脚受伤,要求调整工种并报销医药费。被告依据不真实的材料,于2007年7月11日片面地认定吉还住为工伤。其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李应的证明;2、考勤表;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07年6月26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的材料,我局受理后于6月28日向原告申华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原告申华公司提交了相关材料。我局认为第三人吉还柱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的规定,故于2007年7月11日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我局的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书》;2、吉还柱身份证复印件;3、申华公司对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4、《诊断证明书》;5、入院记录;6、住院病历;7、申华公司基本情况;8、申华公司锻造机械厂出具的吉还柱受伤经过;9、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人述称,被告的工伤认定正确,并且都是依据原告出具的证明认定的。我确实是在工作期间受的伤,所以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应当维持。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4、5、6、7无异议,对被告证据3、8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对被告证据均认可。被告对原告证据3认可,对证据1、2不认可,认为其不是在举证期间所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3认可,对原告证据1、2不认可,认为不是事实。对于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3及被告的证据1、2、3、4、5、6、7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故予以采信。因原告证据1、2与其前期提供给被告的证据相互矛盾,证人又未出庭,故不予采信,被告证据8因与被告证据3、4、5所记录的受伤时间不一致,也不予采信。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6月27日上午,第三人在工作中不慎将左脚砸伤,当日到太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7月17日出院。2007年6月26日第三人吉还柱向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的材料,被告受理后于6月28日向原告申华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被告提交了第三人吉还柱在工作时间受伤的相关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11日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作出7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吉还柱为工伤。

原告不服,于2008年6月5日申请行政复议,太原市人民政府于8月5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于8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第三人吉还柱于2006年6月27日受伤,于2007年6月2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的期限。被告受理后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履行了法定程序,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称其原先提交的证明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7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太原申华物资管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保欢

审判员罗宪珍

审判员李民强

二零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武X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