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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1137号

沈红明与何平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0-2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红明,何平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137号

原告:沈红明。

委托代理人:卜剑刚,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平发。

委托代理人:章建生,男,195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沈红明与被告何平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晓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红明起诉称:被告因经商需要,于2001年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于二人系姻亲关系,故当时未出具字据。2007年7月,被告与其妻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做了所欠原告债务由被告归还的约定。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却一直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何平发答辩称:原告名为沈红明,但离婚协议上的债权人名为沈凤明,两人不是同一个人,且原告的请求权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离婚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沈红明的申请,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被告何平发前妻沈凤娟的证词,证明离婚协议上的“沈凤明”即为原告沈红明,两人系同一人。被告何平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证明“沈凤明”和沈红明系同一人。由于被告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而调取的证据,被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而拒绝质证,经本院充分释明并询问,被告仍然拒绝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本院依据当事人申请、为查明事实真相而依法调取的,被告拒绝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告所诉称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离婚协议上所称的“沈凤明”与本案原告沈红明究竟是否同一人。由于嘉善方言中,“凤”、“红”二字同音,何平发和沈凤娟将“红”字误写为“凤”字完全可能。且离婚协议是被告与其前妻二人之间的协议,原告并无机会参与制定,自然也无法指出“凤”“红”之误。更何况,沈凤娟的证词也证明了“沈凤明”就是沈红明。故原告的陈述符合情理和生活习惯。被告虽称“沈凤明”另有其人,但经法庭反复询问,却始终不能提供“沈凤明”其人的基本身份资料以供法庭核实。故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请求权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从被告在2007年的离婚协议中对这笔债务所作的“由乙方(何平发)负责归还”的安排来看,原告的请求权显然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平发应归还原告沈红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晓青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晓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