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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甬刑执字第3024号

张松盗窃罪,张松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0-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8)甬刑执字第3024号罪犯张松。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2日作出了(2006)甬鄞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08年10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生产任务。2007年度受监狱行政记功。上述事实有减刑呈批表、奖惩审批表、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松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桂琴

审 判 员 陆慧慧

审 判 员 陈作岚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朱洁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