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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2282号

叶伟钟与陈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0-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伟钟,陈铭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282号

原告:叶伟钟。

委托代理人:柳华。

被告:陈铭。

原告叶伟钟为与被告陈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伟钟的委托代理人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伟钟诉称,2008年8月28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08年9月4日前归还,但被告到期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自2008年9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被告陈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以证明2008年8月28日,被告陈铭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同年9月4日前归还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借条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28日,被告陈铭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叶伟钟伍万元整(¥50000.00),于2008年9月4日前归还,即借期为今日起壹周内归还”。借期届满后,被告未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叶伟钟和被告陈铭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陈铭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及借款交付的事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铭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陈铭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铭支付自2008年9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货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逾期贷款利率要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现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系其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铭应返还给原告叶伟钟借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自2008年9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鹏权二00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黄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