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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二初字第547号

杭州宏丰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0-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宏丰物资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547号

原告:杭州宏丰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建林。。

委托代理人:陈锡根。。

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久盛巷*号*号楼***室。代表人:王树建。。

委托代理人:陈智帅。。

委托代理人:甘杭人。。

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相校。。

委托代理人:陈智帅。。

原告杭州宏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诉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分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8月11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锡根,被告装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甘杭人、陈智帅,被告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智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丰公司起诉称:2007年12月13日,装饰分公司向原告购买螺纹钢、圆钢等各种钢材,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装饰分公司第一次付款时间为按月结算(30天),结算后15天内付清,第二次起按月结算,按月付清。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自2007年12月15日至2008年1月10日止共向装饰分公司供应各种钢材580.899吨,货款合计2750450.49元。之后,装饰分公司陆续支付给宏丰公司155万元,并承诺承兑汇票贴息由其承担共计22950元。此后,宏丰公司多次催讨货款,但装饰分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因装饰分公司系长城公司的分公司,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由长城公司承担。故原告宏丰公司要求判令两

被告:

一、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00450.49元;

二、支付承兑汇票贴息22950元;

三、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08年7月1日为482135元,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审理中,原告减少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08年7月1日为241067.5元,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被告装饰分公司、长城公司答辩称,装饰分公司与宏丰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属实,宏丰公司因此向装饰分公司提供了2750450.49元的货物,两被告已经支付给宏丰公司170万元的货款,现尚欠货款1050450.49元,对上述款项,两被告愿意支付。关于银行承兑汇票贴息的问题,结合双方之间的对帐单和合同来看,对帐单和买卖合同落款均有单位的印章,但汇票贴息的欠条落款并无两被告单位的印章,只有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陈佩利的签字,而其无权对是否贴息进行确认,其出具欠条是个人行为,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两被告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系宏丰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故两被告要求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宏丰公司与装饰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及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2、对帐单一份,证明截至2008年1月18日装饰分公司欠宏丰公司货款2200450.49元的事实。3、欠条一份,证明银行承兑汇票贴息应由装饰分公司承担的事实。4、银行承兑汇票两份,证明装饰分公司应当向宏丰公司支付贴息款项22950元的事实。5、陈佩利(系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于2008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系针对两被告的证据4提供的反驳证据),证明两被告抗辩用于向宏丰公司支付15万元货款的转账支票,实际由陈佩利用于向徐建平(系宏丰公司工作人员)归还个人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余款4万余元已由徐建平退还给陈佩利。6、2008年5月26日的进账单一份,证明号码为06181196的转账支票所涉的款项,原告并未收到。以上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宏丰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账之后,两被告又向宏丰公司支付了货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落款只有陈佩利签字,其出具欠条的行为超出了授权范围,两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上的手写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对该证明上陈佩利的签字不予认可,另外,两被告认为陈佩利与徐建平之间个人借款、还款的行为不应与其履行的职务行为相混淆;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两被告已将15万元的转账支票交付给原告,因该支票可以背书转让,被告无法控制款项汇入哪个单位。两被告依据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来源于宏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两份,证明两被告分别于2007年12月21日2008年1月31日向宏丰公司支付货款55万元。2、银行存款回单(日期为2008年1月31日)两张,证明两被告在2008年1月31日通过徐建平的帐户向宏丰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3、转账支票存根两张,证明两被告直接向宏丰公司支付钢材货款50万元。4、出票日期为2008年5月23日的转帐支票复印件(落款由徐建平签字,该签名部分为原件)一份(2页),证明2008年5月31日杭州崔林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崔林公司)代两被告向宏丰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5、崔林公司和浙江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出票日期为2008年5月23的转帐支票(收款人为崔林公司、出票人为鸿泰公司),经崔林公司背书后由陈佩利将支票交付给宏丰公司工作人员徐建平,该款项是崔林公司代长城公司向宏丰公司支付的钢材款。另证明,崔林公司、鸿泰公司与宏丰公司之间均无业务往来。6、送货单五份,证明徐建平是宏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本案中所涉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以上证据经质证,宏丰公司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转帐支票的票款已用于陈佩利向徐建平偿还个人借款,该款项并未进入宏丰公司的帐户,故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出具证明的单位非本案当事人,该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另外,原告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审理过程中,长城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供的陈佩利于2008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中“陈佩利”的签名真伪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08年9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述证明上的“陈佩利”的签名与2007年12月13日的购销合同、2008年3月19日陈佩利出具的欠条、2008年1月17日对账单上陈佩利的签名是同一人所写。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两被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表述,将检材和样本比较检验存在部分差异点,在此基础上仍然认定系同一人所写,该鉴定意见书对事实的认定和鉴定结论不相符,故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认为陈佩利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5,两被告对落款“陈佩利”的签名的真伪有异议,经笔迹鉴定,该签名属实,故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6,两被告有异议,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互相印证,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二、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3、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对两被告为支付本案所涉货款将号码为06181196的转账支票交付给工作人员陈佩利,且陈佩利将该支票交付给了原告工作人员徐建平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供了反驳证据,且本院已对反驳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故上述证据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收到15万元货款的事实。

三、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取得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被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本院对两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装饰分公司系被告长城公司的下属分公司。2007年12月13日,原告与装饰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装饰分公司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钢材;结算方式及付款时间为第一次付款时间按月结算(即30天),结算后15天内付清,第二次起按月结算,按月付清。双方还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应向供方支付货款的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供方延期送货的,应向需方支付货款的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装饰分公司履行供货义务。2007年12月15日至2008年1月10日,原告向装饰分公司提供各种钢材货款金额合计为2750450.49元。装饰分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25万元),于2008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30万元)。2008年1月17日,原告与装饰分公司对账,双方确认:截至2008年1月10日止,装饰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200450.49元。此后,装饰分公司于2008年1月31日、4月22日、6月4日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20万元和30万元,合计支付货款100万元。另查明,陈佩利系两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原告与装饰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对账单均由其代表装饰分公司签订。2008年3月19日,陈佩利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明确欠原告承兑汇票贴息合计22950元。2008年5月,长城公司将号码为06181196的转账支票交付给陈佩利用于向原告支付货款,该支票金额为15万元,出票日期为2008年5月23日,出票人为鸿泰公司,收款人为崔林公司,并由崔林公司加盖了背书人签章。但陈佩利未能将上述支票交付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其将支票交给了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徐建平,用于归还其与徐建平之间的10万元欠款,同时,陈佩利向徐建平支付了借款利息7500元,余款42500元由陈佩利自行收回。为此,陈佩利出具了证明一份。审理中,两被告申请对陈佩利出具的上述证明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08年9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上述证明中的“陈佩利”的签名与2007年12月13日的购销合同上陈佩利的签名、2008年3月19日陈佩利出具的欠条上的签名、2008年1月17日对账单上陈佩利的签名是同一人所写。因两被告未能及时清偿欠款,遂引起讼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装饰分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装饰分公司提供货物,故被告装饰分公司应履行相应付款义务。装饰分公司系长城公司的分公司,故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

一、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问题。

二、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承兑汇票的贴息。

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关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的问题。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为1200450.49元,两被告认可的金额为1050450.49元,差额15万元。两被告认为其将金额为15万元、号码为06181196的转账支票交付给工作人员陈佩利用于支付所欠货款,且陈佩利已将该支票交付给了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徐建平,并由徐建平确认已收取,故应当认定两被告已经支付了该15万元款项。而原告认为并未收取该15万元的货款,该转账支票确实由徐建平收取,但不是用于支付被告欠原告的货款,而是用于归还陈佩利向徐建平的个人借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笔迹鉴定结论已确认陈佩利于2008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签名属实,也就是说,陈佩利本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因陈佩利是两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其出具了对两被告不利的证明,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由此可以认定两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陈佩利,在收取了15万元的转账支票后,未能按照两被告要求的用途支付货款,擅自处分了该15万元款项。因该15万元转账支票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两被告未能在支票被背书人一栏中填注原告单位名称,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加之其对工作人员疏于管理,导致该款项被陈佩利擅自处理,对该款项应当由被告另行向陈佩利追索,而在本案中不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已原告支付了该15万元的货款。故,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200450.49元。关于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承兑汇票的贴息的问题。2007年12月21日和2008年1月31日,被告装饰分公司向原告交付了二张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为55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对于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2008年3月19日陈佩利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欠原告贴息款22950元。陈佩利作为两被告的工作人员,曾先后代表装饰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及进行对账,故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贴息款的行为,应当认定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两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虽然原告已经降低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两被告对此仍有异议。

本院认为,两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原告现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仍过高,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具体标准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另外,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分阶段计算,装饰分公司于2008年4月22日、6月4日支付的货款均系逾期支付,也应当支付相应违约金,应自2008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于装饰分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违约金应自2008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宏丰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200450.49元。

二、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宏丰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2340元(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4月22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为9840元;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6月4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为22500元;上述两项合计为32340元)及自2008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00450.4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

三、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宏丰物资有限公司承兑汇票贴息款22950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宏丰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50元,因原告杭州宏丰物资有限公司于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退回原告杭州宏丰物资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170元,其余案件受理费17980元,由原告杭州宏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8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崔 丽

代理

审判员  程雪原

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 婷(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在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