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498号
原告:袁水平,
委托代理人:王义。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正。
委托代理人:周毅。
原告袁水平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卫星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毅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12日为自己的皖NJ3921378拖拉机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2007年11月25日,原告驾驶该拖拉机与王文勋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文勋死亡及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原告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现原告已向王文勋家属赔付了死亡赔偿金154500元。投保车辆也经被告定损为损失3157元。现被告仅支付了强制险赔偿金50000元,对第三者综合险赔偿金100000元及车损3157元拒绝进行赔偿。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第三者综合险赔偿金100000元及车损3157元。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50000元;对商业险因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其驾驶证,而原告驾驶证为H证,H证准驾系小型拖拉机,而原告车辆行驶证标注的系大型车辆,属准驾不符,故不属赔偿范围;另精神损失不属商业赔偿范围;原告未投不计责任免赔险;原告就车辆损失在调解时已放弃对第三人的追偿权,故也不应再予以赔偿。原告举证如下:
一、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保险业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质证无异议。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死亡证明等各一份,证明原告驾驶已投保的拖拉机发生车祸致王文勋死亡。被告质证无异议。
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收条二份,证明原告与死者王文勋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向死者家属赔偿154487.5元。被告质证提出:按损害赔偿调解书的约定,总损失为190692.5元,原告首先赔付5万元和王文勋医药费180元后,余款140512.5元中,原告承担60﹪为84307.5元,此84307.5元才可归入商业保险的赔偿范畴;原告另赔付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不应包括在商业险之内,另投保车辆车损3157元的追索权已为原告放弃,故也不应由被告负担。被告举证如下:1.原告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复印件各一份,原告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H,行驾证记载为180T的大型拖拉机;2.《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42号令),其中第七条规定如下“拖拉机驾驶人准予驾驶的机型分为:(一)大中型拖拉机(发动机功率在14.7千瓦以上),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G’;(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动机功率不足14.7千瓦),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H’;”被告依据证据1.证据2主张原告属于准驾车型不符。原告质证认为行驶证并未标明投保拖拉机是大型还是小型,只是根据农业部的规定才知是属大型,但原告对此是不知道的。另被告当庭陈述称事故发生后已按交强险规定向原告赔付了50000元。原告对此陈述无异议。原、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合法、真实,均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认定。结合双方的举证主张和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10月12日为自己的皖NJ3921378拖拉机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所投的机动车商业险具体为:车辆损失险20000元、第三者综合保险100000元、驾驶员责任险10000元、车上乘客责任险1×10000元。被告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规定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则“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皖NJ3921378拖拉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42号令的规定,属大型拖拉机,而原告所持的驾驶证为仅可驾驶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H证。2007年11月25日,原告驾驶该拖拉机途经递铺祥友社区开口路段时,与王文勋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文勋当场死亡及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原告在该起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安吉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死者家属确认损失为:1.王文勋医药费180元,2.死亡补偿费146700元,3.丧葬费13783.5元,4.死者方事故处理人工资300元,5.死者家属交通费2800元,6.死者女儿抚育费2881元,7.死者父亲抚养费23048元,8.施救费1000元,共计190692.5元。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交强险赔偿款50000元首先由本案原告担;余款140512.5元,原告承担60﹪为84307.5元;另原告补偿死者家属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皖NJ3921378拖拉机的车损315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即依协议确定的数额向死者家属如数作了赔偿。被告也已向原告赔付了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为原告准驾不符,被告是否有理由拒赔;二是如果被告应予赔付,则赔付数额应为多少。被告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确实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则“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就该免责条款的效力,依法应作如下理解:首先,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出发,保险合同应充分体现诚信原则,因此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和投保人均应当将保险合同涉及的重要事项向对方作如实的说明或者告知。就保险人而言,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并且保险合同具体表现为格式合同,就通常情况而言,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居于较优于投保人的地位,其拟定的保险合同条款中若含有免除保险人的责任的规定时,投保人对此往往不甚了解,我国法律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在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若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显然,这项说明义务是专门针对保险人设计的,对保险人而言是一项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以证明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原告明确作了说明,在此情形下,对保险合同中所含的这种除外责任的条款显然不应认定已产生效力。故本案被告不得因原告准驾不符而予拒赔。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被告提出精神损失不属商业赔偿范围,诚然,《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并无精神赔偿的内容,但中国保监会公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无疑是交强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该条款中载明,在5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费用包括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并无不妥。故本案原告经调解赔偿死者的20000元精神抚慰金应计入被告交强险理赔范围。本案总损失为190692.5元,加上精神抚慰金共计210692.5元,减去交强险已赔付的50000元,余160692.5元,因双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应负担的为80346.25元。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尚有权免赔10﹪,即被告应赔付72312元。另原告虽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但其在调解时已主动放弃了对车损3157元的追索,故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对此也无需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袁水平第三者综合险赔偿金723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85元(已减半),原告负担344元,被告负担841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因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卫星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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