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8)甬刑执字第2973号罪犯李振乾。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9日作出了(2007)余刑初字第6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振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李振乾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12月5日本院以(2007)甬刑终字第3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08年10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振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振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减刑呈批表、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振乾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振乾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桂琴
审 判 员 陆慧慧
审 判 员 陈作岚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朱洁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