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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4149号

丁富祥与金学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0-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4149号原告丁富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晓钢。被告金学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长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德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佳伟。

原告丁富祥与被告金学锋(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富祥的委托代理人倪晓钢、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长荣、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富祥诉称,2008年5月5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鲁K×××××轿车由东向西途经104国道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浙D×××××雷克萨斯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和车内乘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绍兴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评估,浙D×××××轿车整车报废,车损总金额为504595元。鲁K×××××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434571.34元;判令第二被告在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第一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对各项赔偿请求有异议。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第二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第二被告辩称,根据保单内容看,营养费、施救费、车辆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赔偿比例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确定。

一、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两被告质证:第1组,户口薄1份,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2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3组,门诊病历1本、出院小结1份、报告单1份、医药费发票7份、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用药清单1份、司法鉴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9天,共产生医疗费15369.20元,误工时间为69天,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费为1200元,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4组,评估结论书1份,以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而报废,经评估损失为504595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5组,收款收据1份和发票4份,以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施救费1852元,车辆损失评估费6640元和伤残鉴定费1800元损失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6组,保险单及发票各1份,以证明第一被告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二、第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保险单2份、发票和电汇凭证各1份,以证明第一被告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并已支付保费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三、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四、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6组证据和第一被告提供的上述1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5月5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鲁K×××××轿车由东向西途经104国道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浙D×××××雷克萨斯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及原告车内乘员王莉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绍兴华宇医院治疗,住院9天,共产生医疗费15369.20元,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费为12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己因该次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1852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车损评估费6640元,并致原告误工69天,浙D×××××雷克萨斯轿车报废。经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确认,原告的车损总金额为人民币504595元。本院同时认定,第一被告就鲁K×××××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强制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73546.3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0000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己造成原告医疗费15369.20元、误工费4336元、护理费377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施救费1852元、评估费664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车损费504595元的损失,第一被告应赔偿给原告残疾赔偿金4114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582980.50元,减去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的73546.30元,第一被告尚应赔偿给原告509434.20元的70%计人民币356603.9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及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第一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车损费、施救费、评估费、鉴定费和伙食补助费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和护理期限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误工和护理费的标准按照2007年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栏职工平均工资22936元计算,对该标准范围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票据,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已给原告造成伤残,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成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及受害人的伤残程度,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的73546.30元;

二、被告金学锋应赔偿给原告509434.20元的70%计人民币356603.94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支付200000元,被告金学锋支付156603.94元;上述一、二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19元,减半收取3909.50元,由原告负担33.50元,被告金学锋负担3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胜明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严莺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