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文潮。因本案于2007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应柳青。被告人朱志杭。因本案于2007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毅。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07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毛贯忠。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志杭、高文潮、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宏、代理检察员高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志杭、高文潮、杨某及其各自辩护人周毅、应柳青、毛贯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被告人朱志杭伙同被告人高文潮相继从境外网站获取“蓝盾”、“太阳城”、“皇冠”等网络赌博公司代理权限,在本市设立赌博公司的代理盘口,积极发展下级代理和赌客。2007年12月3日至23日期间,接受赌客投注总量共计人民币29092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63.78万元。被告人杨某在明知被告人高文潮等人从事网络赌博犯罪的情况下,仍协助其对赌博款项的记录及收、付帐工作。被告人朱志杭、高文潮、杨某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此外,公诉机关还认定被告人杨某是从犯,可从轻处罚。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朱志杭、杨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高文潮提出其仅获利十余万元;被告人朱志杭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志杭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被告人高文潮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的非法获利数额有误,实际获利仅十余万元;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系从犯;均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朱志杭伙同被告人高文潮相继从境外网站获取“蓝盾”、“太阳城”、“皇冠”等网络赌博公司代理权限,在本市设立赌博公司的代理盘口,积极发展下级代理和赌客。“蓝盾”、“太阳城”等赌博公司在网络上采用实时播放真人发牌的视频,供赌客在网络上以“百家乐”的形式赌博;“皇冠”赌博公司以国际足球赛事输赢设置赔率供赌客进行赌博。被告人朱志杭、高文潮作为上述赌博公司的境内代理,与赌博公司及二人再发展的下级代理,共同以庄家的身份按约定的成数拼庄和赌客赌博从中营利,或者从赌客投注总量中获取“码费”返还差额营利。2007年12月3日至23日期间,被告人朱志杭、高文潮二人共代理“蓝盾”赌博公司180万“信用额度”的赌资盘口,代理“太阳城”赌博公司50万“信用额度”的赌资盘口,代理“皇冠”赌博公司200万“信用额度”的赌资盘口,发展下级代理赵小定、张文虎、张鸣、董佩华、赵京、冯超、胡志伟、薛英等人,接受赌客投注总量共计人民币29092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63.78万元。被告人杨某在明知被告人高文潮等人从事网络赌博犯罪的情况下,仍协助其对赌博款项的记录及收、付帐工作。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帐本、帐单(复印件)以及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经法定程序对被告人的住处等地进行搜查,扣押得帐本、帐单,亦经查询被告人朱志杭、高文潮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了三被告人代理赌博网站的收、支款项等经营情况。2、同案犯罪嫌疑人赵小定、张文虎、闻红英、张鸣、董佩华、胡志伟、赵京、薛英、冯超的供述,分别证实其作为被告人朱志杭、高文潮的下级代理,与被告人朱志杭、高文潮以及境外赌博公司共同做庄与赌客对赌,从中牟利的情况,且与相应帐本、帐单上的记载相印证;通过辨认,赵小定指认被告人杨某是2007年底向其收帐的人。3、鉴定结论书,证实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检出被告人朱志杭、高文潮的笔记本电脑中有与网络赌博相关的IE历史记录。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6、被告人朱志杭、高文潮、杨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高文潮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认定三被告人非法获利数额时有误,实际获利额仅十余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所指控之犯罪数额已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就低认定,应予支持,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朱志杭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志杭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朱志杭能配合公安机关狱侦工作,动员同监室被羁押人员交代罪行,但其行为尚不符合立功的法定要件,不应认定为立功,故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文潮、朱志杭、杨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文潮、朱志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文潮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志杭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刑期自2007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2007年12月28日起至2009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各被告人的犯罪工具、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赌资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林 洁
人民陪审员 张汶北
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