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242号
原告:周素珍。
被告:罗香权。
被告:王国尧。
原告周素珍为与被告罗香权、王国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鹏权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15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素珍诉称,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7000元,该事实已由(2008)越民一初字第2866号生效判决认定。但该款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国尧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被告罗香权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和欠条各一份,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28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罗香权、王国尧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借条和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罗香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提供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28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所欠款项由被告王国尧负责偿还,被告罗香权���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欠条,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2866号民事判决书虽系复印件,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该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2月1日,被告罗香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周素珍人民币叁仟元整”。同年8月25日,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周素珍人民币计肆仟元整”,但该款被告罗香权至今未还,遂成讼。另查明,被告罗香权与被告王国尧于2002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31日,经本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2866号民事判决准许两被告离婚。被告罗香权所欠原告周素珍的债务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
本院认为,原告周素珍和被告罗香权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罗香权出具的借条和欠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罗香权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虽经本院判决准许离婚,但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国尧对上述借款共同归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香权、王国尧应共同归还给原告周素珍借款人民币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鹏权二00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黄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