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越刑初字第688号

冯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68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8年8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赌博罪,于200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至10月间,裘某、徐某、俞某、谭某(均已判刑)在绍兴市区国际大酒店的5-6楼的房间内,组织吴某、单某、王某、李惠祥、陶金兴、徐某、俞某等参赌人员赌博20场。在赌博中,裘某等人以“95扣”的比例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获利,并以“赢2-5千抽50-100元”不等的比例从中抽头获利,共计获利20万余元。被告人冯某伙同“李金木”(另案处理)在赌场中帮助记帐、抽头,其中被告人冯某参与赌博10场,从中分得人民币1万元。2008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人冯某在自己家车库内被越城警方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冯某已退清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裘某、徐某、俞某、谭某、吴某、单某、王某的证言,收缴物品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3人以上的聚众赌博场所,帮助他人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累计数额在50000元以上,非法渔利在5000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能自愿认罪,已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认罪态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继瑞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沈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