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006号
原告:韩力民。
被告:袁伟明。
原告韩力民诉被告袁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倪英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韩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经朋友介绍,被告以做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当时约定三个月内归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6年8月11日出具借款保证书,承诺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于2006年9月和11月分期归还。违约另加5%作为罚金加以补偿。至今被告既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现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525000元(从2005年9月4日计算至2008年8月5日,按月息3分计算);支付违约金2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2、关于借款保证一份,证明借款事实以及对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3、土建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出具借款保证时提供了该合同,证明其有还款能力。被告袁伟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1、2借条及借款保证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应认定有效。证据3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无效。综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9月4日,被告以做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6年8月11日出具借款保证书,载明:本人于2005年9月4日借韩力民人民币500000元。现因特殊原因所致本人愿作以下承诺保证:1、借款500000元正利息每月按3分计算合计(壹年)人民币180000元正。本人承诺2006年9月底先归还100000元;其余本息(580000元)在2006年11月底全部还清。2、如以上本人做不到愿以家庭所能财产作为抵押补偿。另加5%作为罚金加以补偿。以上情况望韩先生给予理解并加以宽限,特作保证。借款人:袁伟明签名并加盖指印,2006年8月11日。至今被告既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保证书对还款期限、支付利息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如以上本人做不到愿以家庭所能财产作为抵押补偿。另加5%作为罚金加以补偿”是双方对借款人逾期还款违约今计算方法的约定,联系前款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违约金是指利息损失之外再加付5%的罚金。月息3分的利息约定过高,应依法作相应的调整,其他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袁伟明归还韩力民借款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袁伟明支付韩力民借款利息及借款利息损失437500元(自2005年9月4日至2008年8月共35个月按月息2.5分)及罚金25000元,共计46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韩力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韩力民负担594元、袁伟明负担6531元,袁伟明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
审判员 倪 英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海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