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杭西刑初字第480号

李采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采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采前。因本案于2008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文涛。手语翻译单菊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采前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裘少波、黄元强、被告人李采前及其指定辩护人文涛、手语翻译单菊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上午12时33分许,被告人李采前伙同他人到本市西湖区西溪数码港CC4摊位,趁胡某不备之机,窃得置于桌上的价值人民币9398元的苹果牌MB402CH/A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人李采前被当场抓获,赃物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采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敖某、林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骨龄推断意见书、医疗诊断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采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采前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采前自愿认罪,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采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8日起至2008年11月27日止。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管 波

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

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