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威环民一初字第2177号原告姜孔强,男,195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被告于吉军,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毕明君,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孔强与被告于吉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焦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孔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毕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孔强诉称,2005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南路20号东一、二楼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每年支付房租14万元。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而被告没有支付第三租赁年度的房租,故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房租1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9月12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同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及相应设施。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相应设施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于吉军辩称,原告所出租的房屋的变压器烧坏了,水箱占用了别人的场地,并且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后被拆除,这样造成了被告实际上的经营不能,因此该合同已经不具备实际履行的条件。而且房屋的实际面积是420平方米,不是合同中所约定的600平方米,即使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租金,也只能按照实际使用的面积来计算租金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于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路某��号(原鲁东大厦东)一、二楼租给被告用于经营洗浴,房屋面积为6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05年10月12日至2008年10月12日,房租每年14万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第一年房租,并于下一租赁年度之前一个月支付该年度的房租,租赁期间的水电汽等手续和费用,包括维修费在内,由被告负责,现有设施如需添置或修理,费用由被告负责。合同还约定,被告如拖欠租金满一个月,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第三年度(2007年10月12日至2008年10月12日)的房租。庭审中,被告提出该房屋的变压器和水箱存在质量问题,该楼房物业管理单位于2007年10月17日和2007年11月12日分别通知了原告需要进行相应的更换及拆除,而原告迟迟未予处理,因此造成被告无法经营,该合同不存在实际履行的可能,交涉期间原、被告双方已口头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协议。对于上述主张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另查,2007年5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第二租赁年度的房租及利息,2007年9月28日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007年12月17日,被告向本院起诉,以合同约定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原告存在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08年6月15日,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即到诉争房屋现场查看,应当知晓房屋的实际面积,且被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了1年的法定撤销权行使期限,故判决驳回被告请求撤销该合同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2007)威环民一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2007)威环民一初字第2658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原告履行了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房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14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下一租赁年度之前一个月支付该年度房租,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9月12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拖欠租金满一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双方在诉讼前已口头达成了解除合同协议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4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租赁费14万元为本金,自2007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 卫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二日
书记员 王军志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