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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新民初字第2072号

原告张晓东与被告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0-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晓东,刘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新民初字第2072号原告张晓东,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西飞公司职工。被告刘建华,男,出生年月、民族不详,西安市人民大厦职工。

原告张晓东与被告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东诉称,2003与被告相识,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1万元,2006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本金51万元的总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利息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万元及利息5万元。被告刘建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06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张:“今借张小(晓)东人民币伍拾壹万元整。(51万元)借期壹年,利息伍万元整。(56万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予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时予以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建华偿还原告张晓东借款56万元(本金51万元利息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0元,由被告刘建华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东

代理

审判员  张建文

代理

审判员  晏航舰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