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绍民二初字第897号

罗伯法与华小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0-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伯法,华小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897号原告罗伯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王夫。被告华小水。

原告罗伯法为与被告华小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后组成由

审判员黄关水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刘青红、陈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伯法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小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伯法诉称,2006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4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言明借款于2006年年底还一半,余款到2007年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400元,支付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400元,支付从2008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小水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1、2006年7月16日由被告华小水签名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5,400元,并承诺于2006年年底归还一半,余款于2007年年底还清的事实。2、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和住所。被告华小水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6年7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400元,并承诺借款于2006年年底归还一半,余款于2007年年底还清,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该借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华小水向原告罗伯法借款人民币25,4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关系的设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该借贷关系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华小水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华小水应归还原告罗伯法借款人民币25,4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关水

代理

审判员  刘青红

代理

审判员  陈 维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