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1068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威坪镇兴华街**。代表人方晓旺。委托代理人王连英。被告邵林美,教师。被告江琦军。被告朱叶。
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诉被告邵林美、江琦军、朱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蒋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连英、被告江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林美、朱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诉称:2008年3月28日,被告邵林美因借新还旧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唐村分社申请贷款1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8日至2009年3月5日止,月利率9.339‰,同时约定由被告江琦军、朱叶为其提供连带保证。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按季付息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40000元、利息6966.91元(利息算至2008年3月21日止)以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金融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贷款数额、借款期限等。(上述证据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2、利息结算清单原件1份,证明利息数额。被告邵林美、朱叶未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证据。被告江琦军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江琦军表示无异议,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举证责任,对原告所列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唐村分社与被告邵林美、江琦军、朱叶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唐村分社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邵林美未依约履行按季付息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邵林美提前返还本金、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琦军、朱叶自愿为被告邵林美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林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借款本金140000元。
二、被告邵林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上述借款利息6966.91元(利息已算至2008年8月31日,自2008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江琦军、朱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邵林美应于被告江琦军、朱叶履行上述债务3日内向被告江琦军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被告邵林美、江琦军、朱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9元,减半收取1619.5元,由被告邵林美负担,被告江琦军、朱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邵林美应于被告江琦军、朱叶履行上述费用3日内向被告江琦军、朱叶清偿其已实际支付的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3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蒋烟明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田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