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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1074号

丁国华与倪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0-13
公开日期
2014-08-25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丁国华,倪静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074号

原告:丁国华。

被告:倪静英。

原告丁国华与被告倪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静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国华起诉称:被告因做业务需要,于2008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至同年9月21日期满;同时约定借款以被告所有的嘉善县陶庄镇大明路85号的商业用房作抵押担保,并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房产证、土地证正本。现被告为避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8年8月21日借款协议及借条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3、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位于嘉善县陶庄镇大明路85号处房产已经抵押给原告。被告倪静英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但约定如到期被告违约,则应当承担违约金50000元,后因被告涉诉案件较多,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归款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原告主张权利时借款期限未到,但因被告涉诉案件较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对原告主张5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提前解除合同,双方对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并无约定违约金,且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也明显过高,故对此请求本院应予调整,应以期满后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另原告主张抵押权,因原、被告未对抵押物依法进行登记,故该抵押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静英应付原告丁国华借款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倪静英应赔偿原告丁国华逾期付款利息(对本金250000元,自2008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勇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