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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2551号

骆惠琴与张斌、杭州萧山士坚汽车运输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0-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骆惠琴,张斌,杭州萧山士坚汽车运输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551号原告骆惠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鹏。被告张斌。被告杭州萧山士坚汽车运输队。负责人蒋士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士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李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铁锋。

原告骆惠琴与被告张斌(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杭州萧山士坚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就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营养费提出司法鉴定,第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医疗费合理性和是否需续医费提出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检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08年8月5日出具鉴定报告。本院于200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鹏、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士坚、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惠琴诉称,2007年1月3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浙A×××××中型普通货车从绍兴县钱清镇驶往上虞市,在行驶至钱陶公路绍兴市斗门镇政府门口时,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与原告驾驶的浙A×××××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伤残,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浙A×××××中型普通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诉请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车损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4969.15元;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第一被告未作答辩。第二被告辩称,原告赔偿费用过高,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保险理赔款应由第三被告承担。第三被告辩称,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事故,主次责任应按3比7的比例赔偿,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

一、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两被告质证:第1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第二、第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2组,告知书1份,以证明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的事实。第二、第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3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各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系第二被告所有,肇事驾驶员系第一被告的事实。第二、第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4组,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24份、住院费清单、入院记录、手续记录、出院记录、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各1组,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59957.55元的事实。第二、第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医疗费的合理性以司法鉴定为准。第5组,交通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3000元的事实。第二、第三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应酌情核定。第6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发票各1份,以证明经评估原告的车损为550元,因此支付评估费100元的事实。第二、第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修理费发票。第7组,鉴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之伤构成3处9级和3处10级伤残的事实。第二、第三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应以司法鉴定为准。第8组,原告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第二、第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9组,医疗证明书9份,以证明原告伤势及误工、护理的情况。该证据经第二被告质证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第三被告质证认为误工时间最长是住院加出院后1个月,医疗证明书部分无相应门诊记录,2人陪护无须作必要性的说明,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第10组,鉴定费发票2份,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15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二被告质证无异议,经第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负担。第11组,保险单1份,以证明第二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事实。第二、第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二、第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三、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四、第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投保单、保险条款各1份,以证明保险金额为20万元,超重出险的车辆需加扣20%的免赔率直至拒赔,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加扣15%的免赔率。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免责条款提出异议,认为需履行告知义务才生效,投保单签名不是被投保人所签。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履行告知义务。本院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原告申请鉴定的结论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个月,护理时间为6个月,营养费为3000元。第二被告申请鉴定的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2处九级伤残和3处十级伤残,原告应承担所有医药费中的6715元,后续治疗费用无法支持,第二、第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原告质证对胆管结石产生的715元医疗费剔除无异议,对剔除6000元抗生素药物、不需要后续治疗费和右手不构成十级伤残提出异议,认为使用60000元抗生素药物系医生所为,并非原告主动确认使用;原告右手应构成十级伤残。

五、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第3组、第8组、第11组证据经第二、第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第4组、第7组、第9组证据结合司法鉴定书,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次数和就医距离,本院确认为2500元。4、原告提供的第6组、第10组证据第二、第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5、第三被告提供的保单和保险条款经质证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人员具备鉴定资质,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月3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浙A×××××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绍兴市斗门镇政府门口地方时,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号牌为浙A×××××金轮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因无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且制动不合格的车辆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一被告驾驶制动、灯光不合格的超载车辆从前车右侧超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73天,其中在重症监护室治疗41天,门诊19次,共产生医疗费253242.55元。经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估价确认,原告的车损为550元,交通事故己造成原告交通费2500元,评估费100元和鉴定费2150元的损失。原告系城镇居民,经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之伤构成2处九级和3处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个月,护理时间为6个月,营养费用为3000元,不需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在重症监护期间需2人护理,第一被告已支付给原告57000元。本院同时认定,2006年4月5日,第二被告就肇事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第三被告对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驾驶制动、灯光不合格的超载车辆从前车右侧超车过程中肇事,原告无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且制动不合格的正三轮摩托车肇事,致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公安部门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过错及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第一被告依法应承担事故损失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第一被告承担赔偿90%的责任与法律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故应对第一被告因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和护理期限及伤残等级均应以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为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按照2007年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栏职工平均工资22936元计算。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无法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期间应每日2人护理有医疗证明书为证,且符合实际需要,故本院予以认定,其他护理期间确定为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门诊次数及就医距离酌情确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第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己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被告提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加扣15%的免赔率和制动不良、超载应加免赔率20%以上直至拒赔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交通事故已给原告造成多处伤残,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斌应赔偿给原告骆惠琴医疗费25324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元、误工费22936元、护理费13887.28元、车损费550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15214.4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15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414675.23元的70%计人民币290272.6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300272.66元,减去已支付的57000元,尚应支付243272.66元,该款由被告张斌支付43272.6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杭州萧山士坚汽车运输队对被告张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75元,减半收取3687.5元,由原告负担1211.5元,被告张斌负担2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胜明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严莺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