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新国。因本案于2008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潘财荣。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新国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新国及其辩护人潘财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吕新国伙同吕从庆(已判决),在本市下城区石桥镇华丰村与丁桥镇建塘村交界处的杨家桥附近,拦住骑摩托车路经此地的被害人吴某,拔下其摩托车钥匙,采用卡脖子等威胁方法,劫得其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后被害人借机逃跑,被告人吕新国及吕从庆追赶被害人时被协警发现,二人分开逃跑,后吕从庆被抓获。2008年7月1日,被告人吕新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举了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同案犯吕从庆的供述,证人孙某、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举揭发材料、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吕新国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吕新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当时吕从庆拦下摩托车,告诉对方前面在查车牌,并搂住对方的脖子,其只是站在后方,并未实施抢劫。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指控被告人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吕从庆为达到减刑的目的而诬陷被告人;被害人的证言不能证实被告人参与了抢劫,本案缺少被害人的辨认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前后一致,稳定可靠,应当予以采信;指控被告人等抢劫人民币300元,仅有被害人的陈述,系孤证,不能认定。综上,请求宣告被告人无罪。
被告人未就其辩称主张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吕新国伙同吕从庆(已判决),在本市下城区石桥镇华丰村与丁桥镇建塘村交界处的杨家桥附近,拦住骑摩托车路经此地的被害人吴某,拔下被害人的摩托车钥匙,采用掐脖子等威胁方法,劫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后被害人借机逃跑,被告人吕新国及吕从庆追赶被害人时,被协警发现,二人分开逃跑,吕从庆在逃跑途中将被害人的摩托车钥匙扔在路边草丛中,后吕从庆被抓获。2008年7月1日,被告人吕新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⒈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骑摩托车途径上述地点,被两名男子拦住,其中一名稍瘦、稍矮的男子拔下其摩托车钥匙交给同伙,还掐住其脖子并搜身,劫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后其趁机逃跑并呼救。巡逻的协警将拿钥匙的男子抓获。⒉同案犯吕从庆的供述及检举揭发材料,证实其与被告人于上述时间、行至上述地点,被告人拦下摩托车并拔下该车钥匙、掐住被害人的脖子,其走近后被告人将摩托车钥匙仍给其保管。后被害人逃跑,几名公安人员也冲过来,其在逃跑途中丢弃钥匙,后被抓获。⒊证人孙某、姚某的证言,均证实于上述时间、至上述地点附近,见有三名男子发生争执,其中一人说“我身上没钱,若有钱我全部都给你们。”其即驾驶摩托车追赶,两名男子逃跑,在追赶途中一男子将钥匙丢弃,后将其抓获,另一人逃跑。⒋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上述时间,其与吕从庆途径上述地点,吕从庆拦下被害人的摩托车并搂住被害人的脖子,向被害人索要烟钱,其站在一旁观看,后被害人逃跑,其离开现场。与吕从庆相比,其个子稍矮。此外,还有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上述证据具有完全的证明力,且能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称其只在旁边观看、并未参与抢劫的辩解。审理认为,时值子夜,被告人也承认现场只有其及吕从庆、被害人三人;被害人明确陈述稍瘦、稍矮的男子拔下其摩托车钥匙交给同伙,还掐住其脖子并搜身,劫得人民币300余元;吕从庆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拦住被害人、拔下摩托车钥匙、掐住被害人的脖子,并将摩托车钥匙仍给其保管;证人孙某、姚某的证言均证实见三名男子发生争执,被害人称没钱,抓捕途中一人将钥匙丢弃,后将其抓获,另一人逃跑。被害人的陈述能与吕从庆的供述互为印证,还有证人的证言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环环相扣,证明力得以补强,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新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强行立即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新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责令被告人吕新国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敏
人民陪审员 夏 亚 林
人民陪审员 石 伟 平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韦蔚(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