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808号
原告:杭州仁和外国语学校。
法定代表人:黄善福。
委托代理人:陆幼江。
委托代理人:孔聪。
被告:杭州外语实验学校。
法定代表人:姚暨荣。
被告:姚暨荣。上列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方正。上列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钱玉华。
原告杭州仁和外国语学校(以下简称仁和学校)为与被告杭州外语实验学校(以下简称实验学校)、姚暨荣联合办学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和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陆幼江、孔聪,被告实验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即第二被告姚暨荣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正、钱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和学校诉称:2003年1月15日,仁和学校与实验学校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书》和《关于联合办学的补充协议》,宗旨为“为了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开拓民办教育的新领域,发挥双方各自的教育优势,使优势互补,资源共享,统一规划,以利于学校的健康发展。”双方还约定由姚暨荣向仁和学校划入220万元投资款,并出任学校董事长。2003年3月28日仁和学校将《关于我校同杭州实验学校联合办学的报告》及两份协议书上报西湖区教育局审批,因该报告名为联合办学实为承包经营,违反了《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故西湖区教育局没有批准。双方经协商于2003年4月1日签订了《关于变更杭州仁和外国语学校举办者的协议书》,同意增加姚暨荣为举办者,吸收姚暨荣加入董事会。2004年7月西湖区教育局批复仁和学校的举办者从五人变更为六人,并由姚暨荣担任董事长。仁和学校即按批复的内容实施。但实验学校、姚暨荣未向仁和学校支付约定的2200000元投资款。姚暨荣在实际经营仁和学校期间,并没有按约定的联合办学宗旨去开拓民办教育的新领域,而是将仁和学校的图书资料、电脑、语音设备和生物、化学、物理三个实验室的设备及三辆汽车卖掉,将学校改建后出租校舍,将租金5045443元占为己有。截止2006年年底,仁和学校的学生数已从2003年的864人减少到只有64人,财务出现亏损,学校无法继续生存下去。2005年6月仁和学校董事会全体成员通过《杭州仁和外国语学校董事会章程》,以书面的形式否定了《联合办学协议书》和《关于联合办学的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确认了董事会为学校的最高权力机构。2006年12月25日,仁和学校董事会召开了学校董事会第二届二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后的学校章程并产生了第三届董事会和新一届的董事长。但实验学校、姚暨荣仍非法持有仁和学校的公章、财务帐本等拒不返还,给学校的运营带来极大不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终止仁和学校与实验学校之间的《联合办学协议书》和《关于联合办学的补充协议》;2、实验学校、姚暨荣返还仁和学校的公章、财务帐本、办学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3、实验学校、姚暨荣返还仁和学校的财产5045443元;4、实验学校、姚暨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实验学校、姚暨荣辩称:仁和学校与实验学校之间的《联合办学协议书》及《关于联合办学的补充协议���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违反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双方签订协议的初衷是由于仁和学校发生经营困难,而由姚暨荣进行注资,使得仁和学校维持正常的经营。在办学过程当中,实验学校、姚暨荣已按照约定投入了220万元资金,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仁和学校要求终止协议缺乏依据,应予驳回。实验学校、姚暨荣有权管理学校的公章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仁和学校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也应予以驳回。仁和学校第三项诉讼请求所涉的财产5045443元实际是仁和学校在联合办学经营期的营业收入,都入了仁和学校的财务帐,实验学校、姚暨荣并没有占有该部分的资金。仁和学校要求实验学校、姚暨荣返还5045443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仁和学校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供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省公证处2003年3月10日出具的(2003)浙证字第001712号证明书一份,证明仁和学校与实验学校于2003年1月15日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书》和《关于联合办学的补充协议》。2、《关于我校同杭州外语实验学校联合办学的报告》、《关于变更学校举办者的报告》、《关于杭州仁和外国语学校变更登记项目的批复》各一份,证明仁和学校于2003年3月将《联合办学协议书》和《关于联合办学的补充协议》报西湖区教育局审批,西湖区教育局最终仅批准仁和学校增加姚暨荣为举办者并担任董事长,其他一概不予批准。3、《杭州仁和外国语学校董事会章程》(2005年6月)一份,证明2005年6月,包括姚暨荣在内的仁和学校董事会全体成员一致签名通过的董事会章程,否定了上述《联合办学协议书》和《关于联合办学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确认了董事会为学校的最高权力机构。4、《杭州仁和外国语学校董事会章程》、《民办教育机构董(理)事会审核备案表》(2007年1月25日)、《民办教育机构章程审核备案表》(2006年12月25日)各一份,证明2006年12月25日,仁和学校董事会召开学校董事会第二届二次会议,会议通过了修改后的章程并产生了第三届董事会和新一任的董事长,已经西湖区教育局审查核准备案。5、财务单据复印件一组,证明姚暨荣至今共侵占原告财产价值5045443元。经质证,两被告均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因《联合办学协议书》和《关于联合办学的补充协议》不属于西湖区教育局批准范围,故无法在审批的文件中予以载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当时修订章程是���了开办董事会,为确定董事会是最高的权利机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否定西湖区教育局原来的变更登记,本案姚暨荣仍然是仁和学校的董事。证据5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实验学校、姚暨荣为反驳仁和学校的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省公证处2003年3月10日出具的(2003)浙证字第001712号证明书、浙江省杭州市社会力量办学收费专用票据两份、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中国农业银行市解放路支付现金交纳单、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往来款统一收据及收贷凭证、建设银行中间业务相关清单各一份,证明相关协议由当事人自愿签订、并经公证、实验学校、姚暨荣已按约投入投资款及发放津贴,仁和学校存在违约行为。2、《关于我校同杭州外语实验学校联合办学的报告》一份,证明联合办学已由仁和学校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3、西湖区教育局西教发(2004)114号《关于杭州仁和外国语学校变更登记项目的批复》,证明姚暨荣担任仁和学校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经教育主管部门核准。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实验学校、姚暨荣已按《联合办学的补充协议》第三条履行了向仁和学校支付津贴的义务,同时证明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其他相关的事实。5、原告于2007年2月7日刊登在《杭州日报》的《通告》以及在校内张贴的《公告》、《告家长书》,证明仁和学校非法发布虚假信息,存在违约行为。6、申请报告、记帐凭证、往来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实验学校支付给仁和学校的58万元款项原存在西湖区教育基金会。7、建行玉泉支行向法院���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仁和学校五位举办者在建行玉泉支行相关卡号的销户时间是2007年6月26日和2007年6月27日。8、杭州中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纬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实验学校投资的150万元是通过该公司直接汇给仁和学校,实验学校已按约履行出资义务。经质证,仁和学校认为,证据1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联合办学协议书》第3条和《关于联合办学的补充协议》第1条实为承包协议的约定,是违法无效的;仁和学校出具的二份收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票据上“投资款”系被告擅自添加的;其余票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2、3、4、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仁和学校没有发布虚假信息。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投资款;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仁和学校与中纬公司没有签订过协议,该款不是投资款。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相关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力问题,本院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相关凭证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8系中纬公司对150万元款项支付的说明,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中国农业银行2003年1月20日的进帐单复印件相印证,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徐炳焕、罗云仙、黄善福、朱培毅、项菊英系仁和学校的原举办者。姚暨荣系实验学校的举办者。2003年1月15日,仁和学校与实验学校就联合办学分别作为协议的甲方与乙方,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双方各自保留自己的校名,实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办学形式。(二)乙方愿意投资办学,改善办学环境,并出任董事长。(三)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原来的债权债务由原董事会承担责任。乙方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及相关法律责任。(四)自协议签订至1月30日止,乙方派代表到校…今后有关学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盈亏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五)乙方于1月17日先期划入贰佰贰拾万元作为投资款。主要用于偿还甲方基建贷款壹佰伍拾万元,支付梵村2001年9月至2002年7月的土地使用费伍拾万元,以及补贴本学期结束前日常开支的缺额。(六)自董事长变更手续办理后,即办理董事会权力的移交手续。……”同日,仁和学校董事会(甲方)与实验学校(乙方)就联合办学以后的有关权利义务以及财���的使用等又签订了《关于联合办学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原甲方举办者为董事会成员。《联合办学协议》签订之日起,原甲方董事会不再行使任何职权。学校的人事、经费、行政、教学、后勤管理等全部由乙方举办者负责。原甲方董事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学校任何工作。……(三)自本协议签订之后,从2003年2月起至2011年2月起,甲方享受举办者津贴每人每月五千元整(税后),自2011年2月起,改为每人每月一千五百元整,直系家属均可享受以上待遇。(四)若乙方停止支付甲方津贴,甲方举办者有权中止《联合办学协议》。……”仁和学校与实验学校均在该补充协议上盖章,甲方举办者徐炳焕、罗云仙、黄善福、朱培毅、项菊英与乙方举办者姚暨荣也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两份协议均于2003年3月10日由浙江省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3年1月20日,中纬公司向仁和学校汇款1500000元、杭州市西湖区教育基金会向仁和学校汇款580000元、2003年1月21日,姚暨荣向仁和学校交纳现金120000元。2003年1月23日,仁和学校向姚暨荣出具浙江省杭州市社会力量办学收费专用票据两份,注明收到投资款2080000元、120000元。2003年3月28日,仁和学校董事会向杭州市西湖区教育局递交了《关于我校同杭州外语实验学校联合办学的报告》,报告称两校联合办学“(一)实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办学形式(二)实验学校先期投入220万元。主要用于归还基建贷款及支付梵村土地使用费。今后学校的建设投资均由实验学校负责。(三)学校保留董事会。五位举办者仍是董事会成员。(四)根据我校董事会章程,引进投资者超过100万元以上者可考虑任董事长的规定,因此,在2003年3月12日召开的董事会上,决定由姚暨荣同志任董事长、法人代表��并由他兼任联合学校的校长。(五)鉴于仁和学校的发展历史和现实,甲乙双方同意将学校举办者变更为姚暨荣、黄善福、罗云仙、徐炳焕、朱培毅、项菊英等6人,并由姚暨荣同志负责经营。……”2004年7月13日,杭州市西湖区教育局作出《关于杭州仁和外国语学校变更登记项目的批复》,同意仁和学校的举办者由黄善福、罗云仙、徐炳焕、朱培毅、项菊英等5人变更为姚暨荣、黄善福、罗云仙、徐炳焕、朱培毅、项菊英等6人,并同意上述6人组成新董事会,由姚暨荣担任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2005年6月,仁和学校制订了《杭州仁和外国语学校董事会章程》。协议签订后,实验学校每月向黄善福、罗云仙、徐炳焕、朱培毅、项菊英发放津贴5000元,直到2007年2月6日相关银行指定汇款帐户销户。2006年12月25日,仁和学校召开董事会,除姚暨荣经书面通���未参加外,其他董事均参加了会议。会议修订了董事会章程并推举黄善福任第三届董(理)事会长,罗云仙、徐炳焕、朱培毅、项菊英、姚暨荣、应家淦为董事。任期自2007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止。上述章程和董事会名单经杭州市西湖区教育局民办学校办公室审核同意备案。上述事项仁和学校董事会在2007年2月5日的《杭州日报》及学校的公告栏内进行公告。仁和学校相关人员于2008年3月9日以姚暨荣侵占学校资产为由向公安部门举报,杭州市公安局以姚暨荣涉嫌职务侵占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联合办学协议书》和《关于联合办学的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仁和学校与实验学校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书》和《关于联合办学的补充协议》,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仁和学校起诉认为该两份协议因违法而无效,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仁和学校以协议无效为基础要求实验学校、姚暨荣返还公章、财务帐本、办学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诉请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实验学校、姚暨荣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仁和学校认为实验学校、姚暨荣存在违约事实是实验学校、姚暨荣未依照《联合办学协议书》的约定支付2200000元投资款及姚暨荣担任董事长后未依照《联合办学协议书》的约定开拓民办教育。对此,实验学校、姚暨荣均予以否认,实验学校、姚暨荣陈述2200000元投资款的组成为:现金交纳120000元;存在西湖区教育基金会的580000元转帐支付;中纬公司汇入1500000元。并提供了仁和学校2003年1月23日开具的浙江省杭州市社会力量办学收费专用票据两份,载明投资款2080000元和120000元。另提供了向西湖区教育局递交的申请报告、西湖区教育基金会记帐凭证及中��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相应的银行支付凭证加以佐证。因姚暨荣系实验学校的举办人,姚暨荣自认其向仁和学校的汇款行为就代表实验学校,故
本院认为实验学校、姚暨荣陈述的三笔款项即120000元、580000元、1500000元可以认定为系实验学校的投资款,对此也可与仁和学校2003年11月23日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及上述认定的其它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仁和学校称实验学校、姚暨荣未依约支付投资款,与事实不符。仁和学校2003年3月28日向西湖区教育局递交的《关于我校同杭州外语实验学校联合办学的报告》第(二)条载明“外语实验学校先期投入220万元。主要用于归还基建贷款及支付梵村土地使用费”事实上也是对实验学校已投入款项220万元的认可。依照《联合办学协议书》的约定,学校的人事、经费、行政、教学、后勤管理等全部由乙方举办者即姚暨荣负责,姚暨荣据此对学校��行相关经营管理,包括出租校舍等行为,均没有违反《联合办学协议书》的约定。故仁和学校诉称实验学校存在违约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再次关于仁和学校主张实验学校、姚暨荣返还5045443.43元的问题。仁和学校认为实验学校、姚暨荣出租校舍收入有5045443.43元没有进仁和学校的帐而认为实验学校、姚暨荣侵占仁和学校的财产而要求返还,因该请求权基础是侵权纠纷,与本案合同之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公安机关已就该问题进行立案侦查。故仁和学校该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综上,仁和学校的诉讼请求均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杭州仁和外国语学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98.1元,由杭州仁和外国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 瑛
代理
审判员 陈 曦
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燕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