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小春。2008年6月1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移交至嘉善县公安局,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护人季彪。被告人冯某。2008年6月1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移交至嘉善县公安局,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小春、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孙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小春、冯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5月15日下午、5月18日晚上,被告人吴小春先后两次至嘉善县魏塘镇环东南路818号环东商务楼楼梯处,共将二包毒品冰毒(即甲基苯丙胺,约0.6克)以人民币400元/包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冯某。2、2008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吴小春至嘉善县魏塘镇玫瑰里小区门口处,将一��毒品冰毒(约2.5克)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靓。3、2008年5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冯某至嘉善县魏塘镇魏南村卢家浜130号倪倩的租房,将一包毒品冰毒(重约1克)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倪倩的周姓男友,后吸毒人员冯微、倪倩及其周姓男友、褚丁伟四人将这1克冰毒吸食。
被告人吴小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其辩解贩卖给冯某毒品只有一次,另有一次是卖给与冯某同车的驾驶员。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被告人吴小春通过驾驶员贩卖毒品给冯某,没有驾驶员的证言,证据链上是不完整的。被告人吴小春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证人张靓、严见、冯微、倪倩、褚丁伟、王茂珍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信详单,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吴小春的当庭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本案中从一开始二被告人电话联系购买毒品不成,后通过驾驶员联系购买毒品,到毒品交易时被告人吴小春看到冯某坐在车上并把钱交给驾驶员,二被告人的交代在细节上都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吴小春这次贩卖毒品事实的存在,也不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春、冯某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将毒品冰毒贩卖给他人,贩卖毒品数量分别为3.1克、1克,其中被告人吴小春系多次贩卖,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处罚。被告人吴小春、冯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小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3日起至2009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静中
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
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 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