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166号原告浙江嘉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文峰。被告陈琼。
原告浙江嘉诚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为与被告陈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文峰、被告陈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投资公司诉称:2004年1月13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70000元;2006年6月17日,被告又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80334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503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琼辩称:原告公司开发的翰林越府房子是其丈夫所在的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其丈夫系项目经理,因为项目部资金周转困难,所以经宣哲同意后被告写了借据,借款用于工程垫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款单2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50334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两笔款项借来后用于被告丈夫翰林越府项目中。因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借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4年1月13日和2006年6月17日,被告陈琼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0元、80334元,共计450334元,并出具了借款单。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借款用途,则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也不构成被告可以免除债务的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琼应归还给原告浙江嘉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503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5元,减半收取4028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0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5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谢信芳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海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