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508号
原告: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王坛支行。
负责人:何福庆。
委托代理人:孙毓祥。
委托代理人:陈国法。
被告:毛金标。
委托代理人:谢尧来。
原告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王坛支行为与被告喻传高、毛金标、董爱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08)绍民二初字第1508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完毕。同时,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喻传高、董爱凤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并已另行制发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屠李强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鲁国强、
人民陪审员胡鹤真参加评议,于2008年10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王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毓祥和陈国法、被告毛金标的委托代理人谢尧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10日,原告与喻传高、上虞市金达茶厂、董爱凤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喻传高为借款人,上虞市金达茶厂和董爱凤为保证人。原告同意在2007年4月10日至2008年8月9日期间,在最高贷款限额1,000,000元内对喻传高发放贷款,上虞市金达茶厂和董爱凤自愿为喻传高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喻传高发放了二笔贷款,贷款金额、利率和期限具体如下:1、贷款金额580,000元,月利率7.455‰,期限2007年4月13日至2008年4月12日;2、贷款金额200,000元,月利率7.39125‰,期限2007年6月22日至2008年6月21日。在二笔借款到期后,喻传高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至2007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另上虞市金达茶厂已于2007年6月22日注销登记。现起诉要求被告毛金标连带归还借款本金78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08年1月2日止的利息2,320.86元,自2008年1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毛金标承担。
被告毛金标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签订合同及为喻传高的借款提供担保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陈述二笔贷款已到期,实际我方在收到起诉状副本时并未没到期。它起诉的时间是2008年1月2日。而实际上在同一天原告起诉了二个案件,一案被告是上虞市金达茶厂,另一个案子的被告是毛金标,因此原告是一事二诉。被告实际上也是受害者。当初喻传高借款时,是原告的信贷科长陪同喻传高到被告处,并称喻传高是相当可靠的,要求为其担保,被告是在受到误导的情况下才提供了担保。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4月10日,原告与喻传高、��虞市金达茶厂、董爱凤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以原告为贷款人,喻传高为借款人,上虞市金达茶厂和董爱凤为保证人,由原告在2007年4月10日至2008年8月9日期间,在最高贷款限额1,000,000元内向喻传高发放贷款,上虞市金达茶厂和董爱凤自愿为喻传高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外,合同还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均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根据喻传高的申请,原告分别于2007年4月13日和2007年6月22日向喻传高发放贷款,贷款金额分别为580,000元和200,000元,贷款月利率分别为7.455‰和7.39125‰,期限分别为2007年4月13日至2008年4月12日和2007年6月22日至2008年6月21日。在二笔借款到期后,喻传高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至2007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上虞市金达茶厂和董爱凤也未能及时履行保证责任。��告经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上虞市金达茶厂系被告毛金标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已于2007年6月经毛金标申请注销登记。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二份、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绍兴县王坛镇万乔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上虞市金达茶厂营业执照一份、上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人独资企业滞销登记申请书和审核表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喻传高、上虞市金达茶厂和董爱凤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喻传高向原告借款780,000元且至今未还的事实由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予确认。在借款人喻传高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上虞市金达茶厂理应及时履行担保之责。现由于其未能履行上述���务而致本案纠纷产生,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虞市金达茶厂现已被注销,而其又系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业主的被告依法应对该厂的相应债权债务承担清理之责。本案系上虞市金达茶厂因对外提供担保而产生,属于债务范围,故应由被告毛金标承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毛金标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主体适格,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一事二诉及受误导而提供担保的主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金标应向原告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王坛支行连带清偿喻传高所借的本金780000元,并支付该款截止2008年1月2日的利息2320.86元,合计782320.86元;自2008年1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按借款借据所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利随本清。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毛金标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喻传高追偿。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合计16,143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62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屠李强
审 判 员 鲁国强
人民陪审员 胡鹤真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