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683号原告任云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汉标。被告金国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鑫耀。
原告任云龙为与被告金国庆、吴利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8日,原告任云龙申请了对被告吴利伟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8日、10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汉标、被告金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鑫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云龙诉称,2007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水泥标准砖、水泥多孔砖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水泥标准砖和水泥多孔砖,运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依约供给被告砖块,计货款110,660元,并为被告垫付运费9,080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70,000元、运费5,520元,尚欠原告货款40,660元、运费3,56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运费等合计44,2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国庆在答辩���内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我对原告诉称的事实都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必须提供绍兴市的准用证后我才愿意支付欠款。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金国庆承认原告任云龙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金国庆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在接受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的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在原告提供准用证后再支付货款及运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原告必须开具准用证,准用证是付款的前置条件,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的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且双方约定运费由被告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运费合计44,2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国庆应支付给原告任云龙货款及运费共计人民币44,22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刘青红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