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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霍民一初字第1413号

高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0-1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高某某,汪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霍民一初字第1413号原告高某某,男,1983年1月29日生,汉族,霍邱县人,粮农,住安徽省霍邱县岔路镇。委托代理人许素银,霍邱县岔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某,女,1984年10月12日生,汉族,霍邱县人,粮农,住安徽省霍邱县岔路镇。委托代理人孙玲俐,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静,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施文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素银、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玲俐、徐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他与汪某某于2001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4月20日被告汪某某弃家外出,至今不归,导致他们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他与被告汪某某离婚;婚生女高某甲由他带领抚养,被告汪某某负担抚养费18000元。

被告汪某某辩称,原告高某某父母重男轻女,嫌弃她第一胎生的是女孩,逼迫她尽快怀孕生男孩,导致她与原告高某某产生矛盾。但她与原告高某某感情较好。故不同意与原告高某某离婚;若要离婚,婚生女高某甲由她带领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经人介绍于2005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5年7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9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取名高某甲。婚后,原、被告共同与原告高某某父母在上海一同打工。因性格差异等,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4月20日被告汪某某负气离家,至今未归,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高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共同存款(泰康人寿保险)20192元;被告汪某某个人财产有:一套家具,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套,被子6床等生活日用品。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某某提交的结婚证、村情况介绍、泰康人寿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因性格差异,为生活等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汪某某负气离家,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高某某诉请与被告汪某某离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汪某某自愿放弃个人财产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汪某某请求带领抚养高某甲,且不要求原告高某某负担抚养费,于法不悖。根据原、被告性格及其各自经济状况、从有利于保护子女的权益等综合因素考虑,高某甲由被告汪某某带领抚养较为适宜。原、被告庭审中所称的债权、债务,无证据佐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高某甲由被告汪某某带领抚养,被告汪某某自行负担高某甲抚养费。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泰康人寿保险)及原告汪某某个人财产(家具、电视机等)归原告高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文中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 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