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庆全。因本案于2007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郁华、张卓伟。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庆全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9日、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庆全及其辩护人郁华、张卓伟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庆全的辩护人两次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经本院审查均予以准许。本案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下旬,被告人丁庆全找到浙江野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风公司),假意向野风公司提供购销煤泥的信息。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丁庆全携带虚假的煤泥购销合同再次到野风公司,谎称受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河公司)委托与野风公司洽谈购销煤泥事宜,说服野风公司与宏河公司签订煤泥购销合同,并以其邹城市泉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鑫源公司)的名义,与野风公司达成购销该批煤泥的协议,承诺给予野风公司每吨15元的利润,骗取野风公司的信任。同年10月底,被告人丁庆全谎称宏河公司同意向野风公司销售煤泥,要求野风公司支付预付款100万元人民币。同年10月30日,野风公司业务员林亦军将收款人为宏河公司的100万元银行汇票交给被告人丁庆全,由被告人丁庆全代为转交给宏河公司,后被告人丁庆全使用虚假的宏河公司印章,将该笔款项背书到其协鼎昌公司,后被告人丁庆全将该100万元人民币用于支付泉鑫源公司的欠款。2007年11月27日,被告人丁庆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丁庆全家属退赔人民币100万元。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丁庆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庆全对上述指控辩解其没有诈骗,是野风公司出钱,其给野风公司利润;宏河公司与野风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是由林亦军签好后交给他的,汇票是背书好后由林亦军交给他的。被告人丁庆全的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丁庆全犯合同诈骗罪尚需更充分的证据材料。主要理由:(一)本案中被告人单位与野风公司的合同关系从野风公司的报案材料、野风公司与泉鑫源公司和宏河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内容、最高人民法院的《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的规定,可见,野风公司与被告人公司即泉鑫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依法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二)野风公司与被告人公司间存在未结算的债务关系。(三)被告人有履行借款合同的能力。辩护人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由泉鑫源公司于2007年4月17日出具;2、《证明》一份,系泉鑫源公司丁庆全和野风公司林亦军就双方三笔业务而签署的协议;3、《证明》一份,系枣庄市宝隆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1日出具;上述三份证据,以证明被告人从未否认过收到野风公司100万元的款项;3119吨煤是野风公司自行销售;到6月12日野风公司欠泉鑫源公司钱的事实。4、《证明》一份,系邹城市大束镇经济贸易委员会出具,以证明被告人丁庆全的邹城市鑫亿发食用菌种植基地1000多万元的投资情况;5、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邹城市鑫亿发食用菌种植基地系被告人丁庆全所有的个体工商户;6、兖州市兴隆庄镇水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丁庆全投资建有一处面积14000平方楼房。上述证据4-6,以证明被告人对合同有履行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5年始,被告人丁庆全所在的泉鑫源公司与野风公司有煤炭业务往来。2006年10月22日,被告人丁庆全携带虚假的煤泥购销合同到野风公司,谎称受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与野风公司洽谈购销煤泥事宜,说服野风公司与宏河公司签订煤泥购销合同,同时以其泉鑫源公司的名义,与野风公司达成购销该批煤泥的协议,承诺给予野风公司每吨15元的利润。同年10月30日,野风公司业务员林亦军将收款人为宏河公司的100万元银行汇票交给被告人丁庆全作为向宏河公司购煤的货款,由被告人丁庆全代为转交给宏河公司,后被告人丁庆全使用虚假的宏河公司印章,将该笔款项背书到其为股东的协鼎昌公司,后被告人丁庆全将该100万元人民币实际用于个人开支。2007年11月27日,被告人丁庆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丁庆全家属退赔人民币100万元。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丁庆全与野风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协议的经过,之后将100万元汇票交给林亦军,由林亦军将汇票交给丁庆全,野风公司后发现受骗的事实。泉鑫源公司与野风公司有业务往来,到目前为止,泉鑫源公司欠野风公司69万余元的事实;证人林亦军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丁庆全当时以宏河公司的名义与野风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同时还签订了一份配套合同,宏河公司盖好章后,野风公司的100万元汇票由其到山东交给被告人丁庆全的事实;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10月底11月初与林亦军一起去山东邹城将100万元的汇票交给丁庆全的经过情况;孙科峰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野风公司和宏河公司签订的协议其实并不存在的事实及其代表野风公司赴山东邹城催款的经过;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宏河公司与野风公司没有业务往来,野风公司保留的合同其公司的合同章是假的,丁庆全从未说起过此事的事实;上述孙科峰的情况说明及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有野风公司给宏河公司的书信一份、宏河公司出具的证明相印证;汇票申请书存根,证实野风公司于2006年10月30日开出收款人为宏河公司、金额为100万元的汇票;相关汇票的照片,表明上述汇票被宏河公司背书转让给协鼎昌公司;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凭证等,证实100万元的去向;宏河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财务章、印文检验鉴定书,证实宏河公司提供的真实印章与本案所涉的100万元汇票上的背书章不一致;证人稽俊的证言,证实本案中的100万元是用于归还泉鑫源公司欠款的事实,并有情况说明、协议书、银行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相关凭证等书证印证;证人孙某(系山东枣庄市宝隆实业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向泉鑫源公司购入煤泥没有退货的事实;证人王某乙、李某、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丁庆全供述的泉诚港、鑫钰港、太平东方港没有其存煤的事实;证人周某、路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丁庆全在家使用丁明泉,开有两家公司,曾于2006年10月在山东衮州兴隆矿矿区投资500万元建一幢七层楼房,欲以因挖矿石致地面塌陷损坏建筑而获取赔偿,但楼房至今未因塌陷而获赔的事实及其亲友在案发后凑钱退赔给公安机关100万元的事实,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农行结算申请书、往来款票据等证据佐证;泉鑫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税务等级证、协鼎昌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上述两家公司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丁庆全的身份情况及其在公司经营场所被抓获的经过情况;煤炭购销协议书一份(该合同系野风公司与泉鑫源公司签订于2005年12月27日)、煤炭交易情况(补充材料)、煤炭交易情况、由野风公司提供的银行凭证、汇票申请书、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书证、证明一份、承诺书一份,证实野风公司曾与被告人丁庆全的泉鑫源公司有业务往来,尚未结清的事实;被告人丁庆全供述的签订合同的经过、100万元的去向、野风公司的催款过程的部分相关情节与上述证人张某甲、沈某、林亦军等的证言相吻合,此外尚有野风公司的报案委托书、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煤炭购销合同一份(沈某未修改的合同)、煤炭购销合同一份(宏河公司的合同章及王保平签名均为虚假)、煤炭购销合同一份(系被告人丁庆全在野风公司于2006年10月23日与该公司签订的与述合同相配套的合同)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与被告人丁庆全的部分供述相吻合,且证据间能互为印证,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当庭出举的证据,证据1、2,系原件,且野风公司同时向公安机关提供,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6三份证据,系复印件或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庆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庆全的亲属已退赔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丁庆全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理认为,(一)被告人丁庆全牵线宏河公司与野风公司进行煤炭贸易,而该贸易恰恰是虚构的,故被告人丁庆全应对伪造宏河公司印章签订合同、取得货款的行为负责;(二)野风公司基于宏河公司的实力而意图通过煤炭贸易获取利润,而煤炭贸易这一事实是被告人丁庆全以伪造印章的手段虚构的,故本案的性质不属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三)被告人丁庆全采取冒用宏河公司名义、伪造宏河公司印章的欺骗手段,取得野风公司的100万元货款并使用,其归案后亲友筹款代为退赃的行为,不能认为被告人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能力,且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丁庆全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综上,被告人丁庆全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故被告人丁庆全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庆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退赔款100万元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骆 燕
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
人民陪审员 陈学清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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