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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1070号

杭州仕必威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加易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0-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仕必威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绍兴县加易缝纫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070号原告杭州仕必威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百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克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春花。被告绍兴县加易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铁旗、丁士聚。

原告杭州仕必威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加易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6日、6月20日、9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仕必威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克定,被告绍兴县加易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铁旗、丁士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仕必威缝纫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有买卖业务往来,2006年6月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到被告处进行对账,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光文签名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37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故要求原告立即支付货款78,370元及自2006年4月8日起至2008年4月22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12,244.53元。

被告绍兴县加易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双方是在2006年3月13日对账的,对账之后被告于当天汇款55,378.80元给原告,又于2006年7月18日汇款22,670元,余款原告已口头同意减让,现双方已经货款两清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对账单1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370元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此对账单原先是以传真方式发给被告,截止2006年3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3,314.10元,后被告未及时确认并回传,2006年6月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亲自前往被告公司对账,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易小姐经与原告协商后扣减退货、返利、广告费等费用后得出最终欠款数额78,370元,并在对账单上书写了“-73747.00/79567.1+1803=81370.1-3000/尚欠78380.1”所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光文才在对账单上写了“共欠货款78370元陈光文”;对账单背面的退货型号、数量、金额都是陈光文的妻子易小姐在2006年6月5日对账的时候写的,退货金额是50,965元,扣点15,782元,广告费7,000元,合计73,747元,在对账时予以扣除了,就是对账单正面减去的73,747元;下面部分内容是原告公司业务员为了让财务计算方便才于2006年6、7月份写的,当时易小姐说11台精工牌的缝纫机有质量问题,这部分货款先不付,先支付没有争议的货款22,670元,电剪刀4把是原告向被告拿的,所以要减掉4把电剪刀的钱计6,200元。证据2,律师函复印件、顺丰速运单、(2008)杭证民字第3998号公证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2月28日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2份及联行来账凭证1份,以证明被告支付的货款55,378.80元、22,670元分别于2006年3月13日、7月19日到原告账户的事实。证据4,车辆通行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06年6月5日去被告公司对账,原告当天派车将双方确定需退回的货物用车运回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5,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回单1份,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3月13日向原告汇款55,378.80元的事实。证据6,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1份,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7月18日向原告汇款22,67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如下:证据1,对账单上“杭州仕必威财务2006.04.07”这几个字原先是没有的,其他没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传真,对账单背面内容上半部分是被告工作人员在2006年3月13日对账之后写的,大概是六月份的时候,但不是对账当天形成的,下半部分内容是原告工作人员写的,是在六月份形成的,货款78,370元减去被告的汇款55,378.80元,双方确认截至2006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67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结算方式。对证据2,没有异议,律师函已收到。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如下:证据5,没有异议,但这笔款与对账单上的2006年3月6月的55,378.50元系同一笔款项,因3月6日被告跟原告讲钱已汇出,原告财务人员出于对被告的信任才于同日做账,后经查,钱已于3月13日到账,故没有改入账日期,尾数5与8系笔误。证据6,没有异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5、6,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间有买卖缝纫机的业务往来,2006年6月,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370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光文签字予以确认,未约定付款期限。2006年7月18日,被告汇款22,670元给原告,扣除原告应付给被告6,200元,尚有余款49,5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08年2月2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未成,遂成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对账时间是原告主张的2006年6月,还是被告主张的2006年3月13日?2、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是多少?对于第一个问题:原告认为对账时间为2006年6月5日,而被告认为是2006年3月13日,

本院认为,对账时间应为2006年6月,理由是原、被告均认可对账单背面的上半部分内容形成于2006年6月,而对账单背面的内容中注明退货、扣点及广告费等三项合计73,747元,该金额即为对账单正面部分中的73,747元。

被告认为对账单形成时间为2006年3月13日的辩称与其陈述相矛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个问题,被告认为双方对账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370元,对账后的当天汇款55,378.80元给原告,后双方又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再支付22,670元,余款减让,同年7月18日被告汇款22,670元,现被告未结欠原告货款,而原告认为2006年3月13日被告汇款的55,378.80元就是对账单中的金额55,378.50元,因其中11台缝纫机款49,500元暂不支付,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4把电剪刀款6,200元,双方确认被告应先支付货款22,670元,故被告事后于2006年7月18日汇款22,670元给原告。本院认定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49,500元,理由是:1、被告认为其曾于2006年3月6日另行支付现金55,378.50元给原告,只是原告当时未出具相关收据给被告,这不符合一般日常交易习惯,双方对账时间在2006年6月,而55,378.80元的汇款时间在2006年3月13日,该款双方应进行了结算,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曾同意减让余款321.20元,故原告认为对账单中的55,378.50元与55,378.80元系同一笔款项的主张成立,被告要求在2006年6月确认的欠款金额78,370元中扣除的主张不予采纳;2、原告自认其应支付给被告4把剪刀款6,200元,并已同意扣除,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该款可在欠款金额78,370元中扣除;3、原、被告均认可对账后被告于2006年7月18日支付了货款22,670元,该款应予扣除。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5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支付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08年2月28日起至同年4月22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所计的利息。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县加易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仕必威缝纫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9,500元及自2008年2月28日起至2008年4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杭州仕必威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绍兴县加易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原告负担914元,被告负担1,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6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关水

代理

审判员  陈 维

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