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越民二初字第2152号

丰生微电机(上海)有限公司与基和唯上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0-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152号原告丰生微电机(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疁。被告基和唯上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春凤。

原告丰生微电机(上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基和唯上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0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基和唯上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生微电机(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3月5日、2007年4月25日、2007年10月26日共从原告采购价值246720元货物,该款应于2007年11月26日前支付完毕,现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2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6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基和唯上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采购订单传真件三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四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5日、4月25日、10月26日签订购销合同各一份,共计货款246720元,原告按约履行完合同后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的事实。证据2、询证函复印件二份,要求证明截止2007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52320元,此后支付货款100000元,现尚欠货款152320元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对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情况进行调查。本院依申请向绍兴市国税局进行了调查,证实号码为04480142、11728030、11728031、0895083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链,结合本院调查证实的增值税发票认证情况,可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3月5日、4月25日、10月26日向原告订购价值人民币246720元货物,原告已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并由被告申报认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故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基和唯上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放弃质证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3月5日、4月25日、10月26日,被告基和唯上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三份合计金额为246720元的采购订单,后原告于2007年6月8日、6月20日、11月29日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对上述发票申报认证。现原告自认被告在此后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在按约交付货物,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并由被告在对该发票申报认证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供给被告价值246720元货物事实清楚,原告自认被告在此后支付货款10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4672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基和唯上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基和唯上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丰生微电机(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6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34元,减半收取1617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28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3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虞媛媛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