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1196号
原告:周建利。
委托代理人:杨殷荣。
被告:冯利珍。
原告周建利为与被告冯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建利的委托代理人杨殷荣、被告冯利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周建利诉称:2005年5月27日被告冯利珍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周建利借款20000元。嗣后原告因自己所需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使原告至今无法拿回借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冯利珍归还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利珍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已经归还14000元,目前尚欠6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周建利在庭审中出举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是被告书写。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未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已归还14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利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建利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冯利珍负担;余款150元退还原告周建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
审判员 张 炜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沈忠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