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镇民一终字第7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古国强(曾用名古国祥),农民。委托代理人臧宏洲,江苏镇江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市棉花原种场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桥头集镇北。法定代表人花跃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句容市下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古国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08)句民一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2日,古国强与句容市棉花原种场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句容棉种场劳服公司)签订聘用驾驶员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了古国强的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和权利义务等。1998年5月,古国强与句容棉种场劳服公司车队签订了《聘用驾驶员合同书》,王正祥代表车队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与1997年9月2日签订的合同的内容一致。该两份合同均约定严禁违章行车,严禁赌博、打架、闹事、违法乱纪的行为发生。1998年3月,句容棉种场劳服公司(甲方)与王正祥(乙方)签订《短驳运输合同书》,约定乙方购置甲方汽车全部资产,甲方同时将京阳公司的短驳运输业务承包给乙方;关于结算,双方约定甲方按吨价与乙方结算,甲方应付给乙方的运输费待甲方与京阳公司结款到帐后,即时付给乙方;同时约定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对车辆的���度和管理,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出车;进行煤炭短驳运输作业,甲方有权调集社会车辆;对于驾驶人员,双方约定所购车辆的驾驶人员由乙方聘用,但两台车不得少于三名驾驶员。双方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另查明,2000年9月前句容棉种场劳服公司属事业性质单位。上述事实有《聘用驾驶员合同书》、《短驳运输合同书》、句容工商行政管理局出据的企业登记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古国强与句容棉种场劳服公司之间于1998年5月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古国强于1997年9月与句容棉种场劳服公司签订聘用驾驶员合同书,由句容棉种场劳服公司聘用古国强为驾驶员从事短驳运输业务,古国强与句容棉种场劳服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但句容棉种场劳服公司于1998年3月将运输车辆出卖给王正祥,并于同年4��退还古国强进公司所交押金。1998年5月古国强又与王正祥签订聘用驾驶员合同,约定由王正祥雇佣古国强为驾驶员,对古国强的具体工作安排、管理以及工资的发放,均由王正祥承担。应认定古国强与句容棉种场劳服公司间于1998年5月即终止劳动关系,后双方已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997年至1998年间句容棉种场劳服公司为事业性质单位,当时有关事业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的规定尚未健全,故对古国强要求句容棉种场劳服公司补缴1997年9月以来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每月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古国强2007年11月以来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古国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古国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认定双方于1998年5月终止劳动关系错误。1997年9月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聘用驾驶员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了工作岗位、劳���报酬等权利义务。此后,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处从事驾驶工作,工作岗位从未发生过变动,也未出现合同终止或解除的情形,至于退还押金,也不能证明解除劳动关系;1998年5月与被上诉人车队签订的《聘用驾驶员合同书》的内容与前者相同,王正祥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关于被上诉人与王正祥于1998年3月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及业务转包的情况,上诉人并不知晓,且业务的安排、费用的结算均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进行;即使是王正祥雇佣上诉人,根据有关规定,因王正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上诉人承担责任。
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2000年9月前属事业性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古国强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08年7月,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该事实有句容市人民法院(2008)句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997年9月2日,句容棉种场劳服公司与古国强签订《聘用驾驶员合同书》,双方对聘用期限、工作岗位、基本工资及劳动福利待遇、工作职责及劳动安全和合同终止等作出约定。其中关于聘用期约定为:先试用三个月,待试用期满,双方满意再签订长期合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字。1998年5月3日,句容棉种场劳服公司车队与古国强签订《聘用驾驶员合同书》,该协议的内容与前一份协议基本一致。王正祥代表句容棉种场劳服公司车队在该协议上与古国强共同签字。古国强自1997年9月2日后,一直在同一��点从事驾驶工作,工作岗位未发生过变动,期间,句容棉种场劳服公司也支付了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应当认为1998年5月3日的《聘用驾驶员合同书》是前一份协议的补充或延续,协议的主体仍是句容棉种场劳服公司。王正祥代表句容棉种场劳服公司车队与古国强签订合同后果,由句容棉种场劳服公司承受。至于句容棉种场劳服公司与王正祥签订的《短驳运输合同书》载明的车辆的买卖及承包经营问题,因王正祥承包经营后的业务安排、费用的结算等均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进行,应当视为句容棉种场劳服公司资产处置和经营方式的改变,并不涉及劳动合同的变更或终止。因此,本院认定古国强与句容棉种场劳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9月,古国强因犯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7月,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古国强合同期内,发生违法乱纪的行为,王正祥作为短驳运输业务的承包人,解雇古国强的行为,应当视为王正祥代表句容棉种场劳服公司行使劳动合同的解除权。句容棉种场劳服公司解除与古国强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无须对古国强进行补偿。因此,原审判决驳回古国强的诉讼请求应属正确。故古国强要求句容棉种场劳服公司每月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其2007年11月以来生活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句容棉种场劳服公司的企业性质,镇江市句容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记载为全民所有制。因此,原审认定其属事业性质并无不当,上诉人古国强的此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古国强认为其与句容棉种场劳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9月,古国强因犯罪,被句容棉种场劳服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其要求句容棉种场劳服公司每月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其2007年11月以来生活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古国强的诉讼请求应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古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斌
审 判 员 张 云
代理
审判员 李书文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旻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