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383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代表人余友来。委托代理人姜军海。被告汪建仁。被告余明平。
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为与被告汪建仁、余明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军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建仁、余明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8日,被告汪建仁以房屋装修为由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中洲分社(原告下属分社)申请借款。同日,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中洲分社与被告汪建仁、余明平订立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9000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12月8日至2007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5‰,同时约定被告余明平对此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中洲分社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汪建仁返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该款截至2008年3月20日的利息2502.37元;被告余明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份;[3]、利息清单1份。证据[1]、[2]为原件,证据[3]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汪建仁、余明平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中洲分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要求被告汪建仁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余明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建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借款本金29000元。
二、被告汪建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借款利息2502.37元(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3月20日止),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同期支付。
三、被告余明平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汪建仁、余明平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方敏俊
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
人民陪审员 郑留华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嘉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是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