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灞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又名丁二牛),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汤少辉,农民。200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03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07年1月因抢夺被劳���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1月16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08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常某,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8)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汤少辉、常某犯抢夺罪,丁某又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寻宝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汤少辉、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汤少辉、常某在灞桥区纺渭路陇海铁路桥洞下抢夺杜某的包1个,内装人民币2000余元,侨兴手机1部价值810元,三人在一果园内分赃,破案后追回���兴手机及玉坠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丁某还于2008年6月3日在电力机械厂门口向陶某出售海洛因时被当场抓获。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指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某、汤少辉、常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抢夺罪,汤少辉属累犯;丁某的行为还触犯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汤少辉、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丁某、汤少辉、常某于2008年3月24日预谋到灞桥镇电子信息学校附近伺机作案,因路上人多未果。当晚8时许,三人经过纺渭路陇海铁路桥洞时,被告人汤少辉抢夺下经过此处的杜某的包,三人逃离现场。后三人将包内的2000余元及1部侨兴手机(经鉴定价格810元)、项���等物品分赃。破案后追回手机及1个玉坠发还被害人。
二、被告人丁某于2008年6月3日15时许,在半引路电力机械厂门口向陶某出售毒品时被当场抓获,查获毒品0.1克,检出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杜某陈述证明,2008年3月24日晚8时许她从电子信息学校回家,经过纺渭路铁路桥洞时,被一个男子抢走她的包,与这名男子一起逃跑的还有另两名男子。她包里有2000余元、1部侨兴手机、两条项链、1个玉坠、银行卡等物。2、证人陶某证言证明,2008年6月3日下午3点多他给二牛(丁某)打电话要买100元海洛因,二人在电力机械厂门口交易时,被抓获。毒品是用卫生纸包的两小包。3、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于2008年6月3日在电力机械厂门口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丁某抓获,当场查获两小包毒品。2008年4月1日17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在本区长乐坡村将��告人汤少辉、常某抓获。被告人对抢夺被害人包的地点进行了指认。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汤少辉处查获涉案的侨兴8958型手机1部、玉坠1个,从丁某处查获两小包毒品。灞桥区价格认证中心(2008)第40号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侨兴8958型手机价值810元。西安市公安局(2008)116号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的两小包白色粉末状物,毛重0.1克,检出海洛因。被害人杜某领条证明,涉案的侨兴手机和玉坠已发还。5、(2001)灞刑初字第073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黄陵监狱证明,2001年1月汤少辉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于2003年7月31日刑满释放。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西劳教(2006)232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劳教所证明,汤少辉因抢夺于2007年1月1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1月16日被解除劳动教养。6、被告人丁某供述证明,2008年3月24日晚8时许,他与汤少辉、常某商议抢些东西卖钱花,三人在灞桥电子信息学校附近转,没有找到目标,转到纺渭路铁路桥洞时,汤少辉见一个女的经过,将这女的包抢了,他与常某跟着汤少辉一起跑到附近一个果园,将包里的东西分了,给他分了100元和一条项链,将包和银行卡烧了。丁某还供述,2008年6月3日15时许,陶某打电话向他买100元毒品,在半引路电力机械厂门口他向陶某出售用卫生纸包的两小包毒品时被抓获。7、被告人汤少辉供述,被害人的包是他一个人抢的,之后三人一起跑到附近一个果园,他拿了1部侨兴手机、450余元和一个玉坠,丁某、常某也拿了部分钱物,三人将包、卡等物烧了。8、被告人常某供述的抢夺被害人包的过程与丁某、汤少辉的供述一致,常某还供述,他从包里拿了1600元和一条项链。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汤少辉、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抢夺罪。被告人丁某还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又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汤少辉因故意犯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丁某应当二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少辉实施抢夺行为,是主犯,被告人丁某、常小毅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丁某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4日起至2009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汤少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常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日起至2009年4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旭
人民陪审员 魏喜学
人民陪审员 闫金侠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