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068号
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许海春。
委托代理人:屠洁扬。
被告:吴荣伟。
被告:陈小英。
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吴荣伟、陈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鲁军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朱国强、赵再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和被告陈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荣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7年7月5日信用联社辖属单位魏塘信用社与两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魏塘信用社同意在2007年7月5日至2009年7月4日期间内向被告吴荣伟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陈小英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即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若被告吴荣伟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魏塘信用社与两被告即按担保法有关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后于2007年7月12日魏塘信用社向被告吴荣伟发放贷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65‰,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7月1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魏塘信用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24830.55元(暂计息至2008年9月4日止,从2008年9月5日起,依本案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3、若原告在本案判决确定给付日内未受清偿的,依法处理本案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
被告吴荣伟未作答辩.被告陈小英答辩称:钱是我丈夫吴荣伟出面借的,合同和借款借据上名字是吴荣伟签的,但钱是吴荣强拿去用的,不应该有我们来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抵押借贷关系;2、抵押物清单1份,证明:两被告自愿将魏塘镇平安新村13号房屋和魏塘镇东门大街(小寺弄口)585号房屋抵押给原告;3、抵押承诺书1份,证明:两被告自愿将魏塘镇平安新村13号房屋和魏塘镇东门大街(小寺弄口)585号房屋抵押给原告;4、房屋所有权证2份,证明:上述房屋于2007年7月5日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手续;5、国有土地使用证2份,证明:上述房屋于2007年7月5日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手续;6、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上述房屋于2007年7月6日嘉善县建设局颁发房屋抵押他项权证;7、借款借据1份,证明:2007年7月12日原告放贷给被告吴荣伟100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665‰,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7月11日;8、结婚证书1份,证明:两被告间系夫妻关系。9、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吴荣伟、陈小英未提供证据,被告吴荣伟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状、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吴荣伟、陈小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吴荣伟、陈小英未按约履行还本、息的义务,系违约,为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吴荣伟、陈小英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未作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小英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荣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荣伟、陈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诉前利息124830.55元以及从2008年9月4日起,对所欠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利息;
二、被告吴荣伟、陈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被告吴荣伟、陈小英在不能清偿本判决第1、2条时,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依照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以该抵押房屋折价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受理费15103元,由被告吴荣伟、陈小英负担。如果被告吴荣伟、陈小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鲁 军
审判员 朱国强
审判员 赵再平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