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朱迎晖。原告熊远。法定代理人朱迎晖,系熊远之母。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继革。被告杜荀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学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天寿。被告杜海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天寿。被告王世林。被告商德财。被告张玲。
原告朱迎晖、熊远与被告杜荀珍、杜海珍、王世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4日作出(2006)绍中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杜荀珍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0日作出(2007)浙民一终字第30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08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商德财、张玲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0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迎晖、熊远的委托代理人俞继革,被告杜荀珍的委托代理人张学苗、杜天寿,被告杜海珍的委托代理人杜天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林、商德财、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迎晖、熊远诉称:2004年7月27日晚,被告杜荀珍、杜海珍、王世林及商立经多次密谋、准备后,用硫酸溶液直接泼向回家的原告朱迎晖面部,致使原告朱迎晖面部、颈部、躯干、两上肢严重灼伤。虽经绍兴、杭州、北京多家医院治疗,仍造成原告朱迎晖面部出现大面积增生性疤痕,且挛缩较重,左侧眉毛部分缺失、小口畸形,张口度仅为一指,颈颏粘连,抬颈及颈部左转不能等严重后果,经绍兴市检察院法医临床学鉴定为三级伤残。目前,原告朱迎晖生活无法自理,仍需继续治疗。熊远为朱迎晖的被扶养人。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计591966.64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残疾赔偿金233040元;3、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61671.50元;4、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后期治疗费50万元;5、被告杜荀珍、杜海珍、王世林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一审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484266.64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残疾赔偿金260704元;3、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67397元;4、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后期治疗费50万元;5、被告杜荀珍、王世林、杜海珍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重审中,原告请求对残疾赔偿金按2007年标准计算,金额为329184元。
被告杜荀珍辩称:
一、原告在刑事审判阶段放弃赔偿,致使刑事判决极重,现重提赔偿无必要。
二、根据案情杜荀珍不应承担泼硫酸责任。杜荀珍只是在知道朱迎晖打小报告时产生报复念头,不是无故产生报复念头,但对最终泼硫酸之事一无所知。根据法律规定,不能确定实际侵害人,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的伤势鉴定存在诸多疑点,要求重新鉴定。
四、关于赔偿问题。1、省国税局已尽量满足原告的要求,积极为其进行治疗,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两项赔偿没有道理。且医疗费复印件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原告擅自转院至北京3**医院,由此产生的医疗费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实际情况是原告医疗费已经单位报销。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解放军北京3**医院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后续治疗费赔偿依据。2、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也未导致收入减少,不存在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3、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存在疑点,应作相应调整,原告现要求调整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4、原告出示的2004年和2006年收入证明严重失实,不能作为相关赔偿的依据,标准应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确定,单位出示的证明不能作为依据。且原告实际收入并未减少。5、原告的护理费请求建立在白纸条基础之上,不应作为赔偿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杜海珍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放弃赔偿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赔偿无理,在刑事案件审理时我父母主动要求赔偿遭拒,刑事目的达到,她又提出赔偿。3、原告医疗费用已全部报销,且工资、福利全都享受,也无理由要求赔偿。请求对原告伤情由外省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其他同意杜荀珍意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世林在原一审中辩称: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我很难过,对商立的死也很难过;但我现没有经济能力对原告进行赔偿。重审中,本院赴其服刑地辽宁凌源第二监狱送达开庭传票并听取其意见,其表示:1、开庭就不去了,也不现实。2、对刑事判决有意见,判得太重了。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为追求杜海珍多次密谋、雇凶杀人不是事实,也不符合逻辑。3、原告本人在起因上存在过错。原告在刑事诉讼中已放弃赔偿。4、内心讲,其应当受到惩罚。但请求法院公平合理处理本案,实事求是考虑其在刑事案件中的作用,对赔偿比例按责任大小公正处理。
被告商德财、张玲辩称:1、本案应由商立自行承担责任,与父母无关。2、商立已执行死刑,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终结诉讼。3、商立父母住所地在黑龙江,原告起诉应到当地法院。商立父母对此案不承担赔偿义务。4、商德财现脑出血后遗症7年之久,已丧失行为能力,终年需老伴张玲护理。原告为实现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浙刑一终字第209号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三被告共同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的事实,三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绍兴二院、浙二医院、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4医院通知书及浙二院的转院证明,以证明2004年7月27日至2005年4月25日原告在上述三家医疗机构治疗的事实。3、绍兴二院、浙二医院、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4医院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此产生医疗费279329.64元的事实。4、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4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及北京高淞诚家政服务中心服务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北京治疗期间需护理费10215元。5、护理费收据二份,以证明原告在绍兴、杭州治疗期间共产生护理费4050元。6、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4医院后续治疗证明,尚需后续治疗护理费用40500元的事实。7、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法医技术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按照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0704元。8、原告收入减少的损失提交其所在单位证明二份,2004年年收入为53343元,现在的基本收入为2235元/月,结合后续治疗期限,证明原告因治疗误工损失为106092元。9、必要的营养费,从2004年7月27日,结合后续治疗4年,计算53个月,每月500元计算,为265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北京治疗272天,后续治疗900天,共计1758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熊远未成年人出生证明及户籍证明,以证明熊远系原告的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67397元。12、后续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有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4医院出具的后续治疗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势需进一步进行整容治疗,历时3-5年,所需费用约40-50万元,且尚未包括床位费。13、本院(2005)绍中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过被告,但被法院驳回。被告杜荀珍质证:因在刑事案件中原告已放弃赔偿,而且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合理。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杜海珍质证:1、原告提交国税局单位证明以证明其年收入情况,但这种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原告的医疗费都在国税局报销了,其不能重复向被告主张,且原告在原一审中提供的是复印件,在省高院二审时被告父亲才看到原件;3、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4医院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尚需后续治疗费40-50万元的定案依据。原告认为其在原一审中出示了医疗费发票原件,后取回,二审时又将原件交省高院,现原件存省高院案卷内。被告王世林在原一审庭审中质证:关于原告收入的证明,有关款项单位给与不给的方式都与原告在不在岗有一定关系,该证明中单位又注明出事后原告一直没有上班,但我发现原告收入还是比较多的。各被告均未提出证据。被告杜荀珍申请对原告朱迎晖收入情况进行调查,对朱迎晖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朱迎晖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证据1、13,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应予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杜荀珍、王世林、杜海珍和商立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及原告在刑事诉讼二审及死刑复核期间提出过民事诉讼被驳回起诉的事实;证据7,伤残等级法医鉴定结论,已为生效的刑事判决所确定,本院也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旨在证明赔偿的相关费用,本院结合有关规定予以确认或排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朱迎晖与被告杜荀珍原为同事,因事生隙。2004年7月27日晚,被告杜荀珍、杜海珍、王世林及商立经多次密谋、准备后,由商立用硫酸溶液直接泼向原告朱迎晖面部,致使原告朱迎晖面部、颈部、躯干、两上肢严重灼伤。案发后,经本院以(2005)绍中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浙刑一终字第209号刑事裁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决:商立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杜荀珍、王世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杜海珍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商立并已执行死刑,被告商德财、张玲系其法定继承人。原告朱迎晖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法医临床学鉴定构成三级伤残。经绍兴、杭州、北京三地医疗机构医治,至起诉前,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78982.14元(剔除绍兴治疗期间的自理费用347.50元),支付护理费用14265元。原告朱迎晖的后续医疗费用经有关医疗机构的证明为40-50万元。另查明,原告熊远系原告朱迎晖之子,出生于1997年3月2日。
本院认为,原告朱迎晖2004年7月27日事发后,至2005年4月25日仍住院进行治疗,故其于2006年3月9日提出诉讼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同时刑事终审裁定于2006年1月25日作出后,其依法享有在刑事裁判生效后另行提出民事诉讼之权利。被告杜海珍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杜荀珍、王世林、杜海珍和商立故意伤害原告朱迎晖身体、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之事实,已为生效刑事裁判所确认,应予认定。各被告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商立被执行死刑后,其侵权责任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被告杜荀珍、杜海珍提出其不是实际侵权人,与事实不符,对上述两被告辩解及被告王世林对刑事裁判所确定之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杜荀珍、杜海珍辩称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原告朱迎晖曾拒绝其主动赔偿的请求,现提出民事赔偿诉讼,应当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朱迎晖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选择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在刑事案件审理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以保障自己民事权利的实现。同时,被告杜荀珍、杜海珍在诉讼中也不能提供原告朱迎晖在人身遭受损害后放弃赔偿的事实依据,故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对原告朱迎晖之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朱迎晖之伤残等级已经生效刑事裁判所确认,应予认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依据和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朱迎晖提出的北京3**医院有关后续治疗费的医疗证明,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朱迎晖主张的误工损失,依当事人举证情况、证据证明效力依证据规则作出认定。朱迎晖提交的收入证明系国家机关制作,具有较高证明效力,可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同时朱迎晖受伤后存在误工之客观事实。本院依上述证明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从朱迎晖受伤日开始计算至定残日止,其后损失由残疾赔偿金予以弥补。被告杜荀珍申请本院调取原告收入情况,本不属法院调查取证之范畴。为慎重起见,亦至相关单位调查,但无果。本院依证据原则认定相应事实。至于被告重审中提出朱迎晖在原一审庭审中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系复印件之问题,朱迎晖予以否认,本院查阅原一审庭审笔录并无复印件之记载,同时被告当时质证时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故应以庭审笔录为据。且被告自认其父作为代理人已在二审中看到原件,故所示医疗费票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出医疗费已报销,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朱迎晖重审中请求对残疾赔偿金按2007年标准计算,符合司法解释中相关赔偿费用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确定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被告杜荀珍、王世林、杜海珍和商立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地位和作用,本院确定被告商德财、张玲在继承商立遗产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杜荀珍、王世林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杜海珍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各被告并互负连带责任。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事实,原告朱迎晖可得赔偿款项如下:医疗费278982.14元、护理费用14265元、残疾赔偿金329184元、误工费1547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酌定为45万元,上述赔偿费用合计1091982.90元。原告熊远可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款额为53917.60元。被告王世林、商德财、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应诉,本院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德财、张玲、杜荀珍、王世林、杜海珍应赔偿原告朱迎晖人身损害赔偿金计1091982.90元,其中,被告商德财、张玲在继承商立遗产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朱迎晖436793.16元,被告杜荀珍、王世林各赔偿原告朱迎晖272995.73元,被告杜海珍赔偿原告朱迎晖109198.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商德财、张玲、杜荀珍、王世林、杜海珍应赔偿原告熊远被扶养人生活费53917.60元,其中,被告商德财、张玲在继承商立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熊远21567.04元,被告杜荀珍、王世林各赔偿原告熊远13479.40元,被告杜海珍赔偿原告熊远5391.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迎晖、熊远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6943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17023元,由原告朱迎晖负担2023元,被告商德财、张玲在继承商立遗产范围内承担6000元,被告杜荀珍负担3750元,被告王世林负担3750元,被告杜海珍负担1500元。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43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单卫东
审 判 员 楼晓东
代理
审判员 王安洁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蒋剑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