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2008年4月27日因盗窃未遂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2008年7月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某乙。2008年7月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犯有下列事实:2008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至嘉善县魏塘镇里泽村小娄44号3号租房,由被告人曹某乙在租房外望风,被告人曹某甲从窗户处伸手进去,窃得宋家滇放在桌子上的银色中天N88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33元。2008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至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丁东浜5号一楼西南面租房,由被告人曹某乙在租房外望风,被告人曹某甲推门进入室内,窃得龙青春放在凳子上裤子袋内的银白色手写CECT61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60元。同日,两被告人又至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油车浜11号5号租房,由被告人曹某乙在外望风,被告人曹某甲推门进入室内,窃得张勇放在床上的诺基亚531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70元。2008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曹某甲至嘉善县惠民镇横泾村冯家门16号24号租房,推门进入室内,窃得郭凯放在床上的白色天语B822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60元,裤子袋内的现金10元。2008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曹某甲至嘉善县惠民镇横泾村冯家门12号13号租房,采用钥匙开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张有水放在床上的黑色索爱T62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2008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曹某甲至嘉善县惠民镇横泾村冯家门16号18号租房,采用钥匙开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袁昌明放在床上正在充电的黑色福日F68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68元。2008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曹某甲至嘉善县惠民镇横泾村唐家浜18号西面一排一间租房,推门进入室内,窃得张广云放在床上的银白色金鹏S13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35元,裤子袋内的现金200元。2008年6月15日左右一天凌晨,被告人曹某甲至嘉善县惠民镇横泾村横泾桥13号西面第二排东侧南至北第二间租房,推门进入室内,窃得霍礼俊放在床枕头下的黑色中兴A13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7元。现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008年6月25日左右一天凌晨,被告人曹某甲至嘉善县惠民镇横泾村白漾里14号8号租房,从窗户伸手窃得李宽利放在靠在枕头边正在充电的银灰色汇汛WT-T10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82元。2008年6月25日左右一天凌晨,被告人曹某甲至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丁东浜18号5号租房,推门进入室内,窃得黄国英放在桌子上正在充电的银灰色首信P80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40元。2008年6月27日左右一天凌晨,被告人曹某甲至嘉善县惠民镇横泾村赵家窑13号5号租房,推门进入室内,窃得吴余钱放在床上的黑色高新奇D63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60元。2008年6月27日左右一天凌晨,被告人曹某甲至嘉善县惠民镇横泾村白漾里2号24号租房,推门进入室内,窃得刘家志放在桌上的老式黄屏幕银色诺基亚111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2008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曹某甲至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沈项浜45号西北面租房,推门进入室内,窃得程德连放在桌子上的银灰摩托罗拉C11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0元,裤子袋内的现金30元。2008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曹某甲至嘉善县惠民镇横泾村白漾里3号7号租房,推门进入室内,窃得叶玲利放在凳子上的银灰色摩托罗拉V3IE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90元。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家滇、龙青春、张勇、郭凯、张有水、袁昌明、张广云、霍利俊、李宽利、黄国英、吴余钱、刘家志、程德连、叶玲利的陈述;证人王云芳、徐凯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分别为8935元、28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多次单独实施盗窃,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摩托罗拉V3IE手机一部,予以发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胜华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薛宇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