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蓝民初字第546号原告刘怀叶,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武,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民权,男,农民。被告费买玲,女,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建华,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王军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怀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武、被告代民权委托代理人余建华,被告费买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民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两家因相邻关系素来不和。2008年4月2日,我从派出所出来发泄不满情绪,二被告认为我骂他们,便对我拳打脚踢,代民权还拿石头砸我头部。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44.65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交通费353元,合计4281.65元。
被告辩称,原告先骂我们,还用石头砸我们。现在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曾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原告丈夫将被告代民权打伤,2008年4月1日,经蓝田县公安局汤峪派出所调解,原告丈夫给被告代民权赔偿了3000元的医疗费等损失。此后,原告认为办案民警说其坏话,便于2008年4月2日下午去汤峪派出所找其论理。从派出所出来后,原告边往回走边骂以发泄心中不满情绪,在汤峪环东桥附近,碰见二被告后,原告就骂被告费买玲听见后也回骂了原告,原告就拿石头向被告扔去,但未砸中,继而原、被告双方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当天,原告到焦岱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轻型颅脑损伤,花医疗费187.6元,当晚,考虑颅脑损伤,医院建议转院治疗。4月2日晚上11点30分,原告到陕西省友谊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膝关节退行性关节炎,住院7天,花医疗费2957.05元,4月9日出院时,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好转,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治愈。事发当天,原告去焦岱医院雇车支付交通费50元,从焦岱医院转往友谊医院雇车支付交通费180元,从友谊医院出院回家,支付交通费25元。后经汤峪派出所调解,原告要求赔偿3000多元,被告只愿赔偿1800元,未能达成协议。2008年7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经调解,双方各执已见,未有结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蓝田县公安局汤峪派出所询问笔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单据,检验鉴定委托书,交通费单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因琐事打伤原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
原告在其丈夫与被告代民权之间纠纷业经派出所调解处理结束后,因对派出所有意见,在遇见被告后又破口相骂、向被告扔石头,实属不当,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以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据判处,要求过高的,不合理的及无证据支持的费用,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民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怀叶的医疗费3144.65元,误工费160元,护理费240元,交通费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共计3943.65元,由代民权、费买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760.56元,其余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诉讼辅助费100元共计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80元,其余原告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军权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铁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