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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肥东民一初字第1623号

刘宏华土地承包经营户与王业福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0-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刘宏华土地承包经营户,王业福土地承包经营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肥东民一初字第1623号原告刘宏华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刘宏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朝晖(系刘宏华之子)。委托代理人梁国庆。被告王业福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王业福,农民。

原告刘宏华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王业福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华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刘宏华、委托代理人孙朝晖、梁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业福土地承包经营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宏华土地承包经营户诉称,其一轮承包耕地6.48亩,后因家中缺乏劳力,将牛角田头、金边塘东头、学明家后院秧田、中样麦田、猪口地、张巷田、大方田共七块地3.24亩交被告代耕,近年,因政策调整,原告希望收回耕地,但被告一直拒绝退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以上耕地。被告王业福土地承包经营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宏华土地承包经营户在该村一轮承包时,家庭承包耕地6.48亩。1984年,原告将自己的承包地牛角田头(0.8亩)、金边塘东头(0.4亩)、学明家后院秧田(0.18亩)、中样麦田(0.45亩)、猪口地(0.15亩)、张巷田(0.26亩)、大方田(1.0亩)共七块地3.24亩交被告代耕。此后,肥东县店埠镇双桥村河西组一直未进行土地二轮承包。近几年,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代耕地,但经村委会、店埠镇农经站等多次调解,双方未能就返还代耕地一事达成协议。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信访答复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刘宏华土地承包经营户已经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享有土地流转的权利,其在将承包地交他人代耕后,有权要求代耕者返还代耕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业福土地承包经营户于2008年秋季作物收获后将牛角田头(0.8亩)、金边塘东头(0.4亩)、学明家后院秧田(0.18亩)、中样麦田(0.45亩)、猪口地(0.15亩)、张巷田(0.26亩)、大方田(1.0亩)等七块地3.24亩返还原告刘宏华土地承包经营户。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王业福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明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宋云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