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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946号

嘉兴市芽芽水泥有限公司与嘉善诚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0-10
公开日期
2015-02-04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嘉兴市芽芽水泥有限公司,嘉善诚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946号

原告:嘉兴市芽芽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锦坤。

委托代理人:陈建青。

委托代理人:徐建峰。

被告:嘉善诚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益农。

委托代理人:曹晨。

原告嘉兴市芽芽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诚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2日、9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芽芽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青、徐建峰,被告嘉善诚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3年8月21日,嘉善华诚特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原告以汇票方式支付了该款,华诚公司出具了收据。2004年9月11日,华诚公司向原告偿还了634050元,余款1365950元未还。2006年12月4日,华诚公司更名为嘉善诚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因此,被告应对华诚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659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是由华诚公司变更而来的,而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许如英,总经理兼财务陈筱娟现已失踪,故被告对于是否存在该笔借款以及是否归还并不清楚,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再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汇票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2、收据联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0万元的收据,即被告已收到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3、进帐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4年9月11日收到被告还款634050元的事实。4、工商登记材料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是由嘉善华诚特钢制造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汇票申请书的收款人是陈筱娟,现已失踪,当时其为华诚公司财务负责人,章均为其所保管,原告应当提交汇款申请书的存根。收据是华诚公司开具的,但章均由陈筱娟保管,故被告对于是否存在本案借款不清楚。对证据3-4,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企业借贷纠纷,华诚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因企业之间的借款违反国家的金融法规,故借款合同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华诚公司仅归还了借款634050元,对于余款1365950元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已还清,而华诚公司现已更名为被告,故被告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嘉善诚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嘉兴市芽芽水泥有限公司借款1365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9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94元,均由被告嘉善诚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焰

审 判 员  郁益民

代理

审判员  全淑芳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