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42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中山支行。代表人:蒋伟法。
委托代理人:杨朝晖、王晓星。
被告:蒋瑞根。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中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中山支行)为与被告蒋瑞根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瑞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中山支行起诉称:被告蒋瑞根于2007年1月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此后,被告先后在商户消费,截至2008年4月20日合计透支本息13390.23元,其中本金9959.90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3430.33元。��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所欠本息合计13390.23元(暂计算至2008年4月20日);
二、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瑞根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农行中山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开卡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办卡的事实。2、领用合约及章程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3、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4、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当时被告申请办卡时的经济状况。5、原告制作的催收账户基本资料、催收账户催收历史记录、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六页,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6、公告费定额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瑞根未举证。经审理本院��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被告同意缴付信用卡发生的全部欠款及各种费用、利息,费用收取和利息计算按照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规定的标准和方法执行;双方在履行本合约过程中产生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蒋瑞根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贷记卡透支本息。故原告农行中山支行关于被告蒋瑞根支付贷记卡透支本息合计13390.23元(计算至2008年4月20��止)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瑞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瑞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中山支行贷记卡透支所欠本息合计人民币13390.23元(计算至2008年4月20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85元,由被告蒋瑞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王春霞
代理
审判员 程雪原
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丹秋(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