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670号
原告:戴云霁。
委托代理人:常远良。
委托代理人:张春峰。
被告:赵志刚。
原告戴云霁诉被告赵志刚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郁益民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周焰、
代理
审判员孙晓青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戴云霁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远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云霁起诉称:2006年12月15日,被告与嘉兴市商业银行嘉北支行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自2006年12月15日至2007年12月15日止,原告作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贷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并未向银行归还贷款,原告因此代为偿还本息合计65197.9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志刚立即归还借款本息65197.9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嘉兴市商业银行嘉北支行借款6万元并由原告担保的事实;2、嘉兴市商业银行收回借款、利息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赵志刚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合计65197.92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原告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向银行归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借款人赵志刚追偿,且由于赵志刚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归还借款,在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也未将原告代其归还的6万余元归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其代为支付的欠款并自起诉之日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且原告提出的利息计算方式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国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志刚应支付原告戴云霁欠款人民币65197.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志刚应自2008年6月10日起以每天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赔偿原告戴云霁利息损失至本判决指定之履行之日止,于上述欠款本金一并交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3元,由被告赵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郁益民
审 判 员 周 焰
代理
审判员 孙晓青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晓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