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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刑初字第476号

林荣东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0-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林荣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荣东。因本案于2008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伟峰、XX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荣东犯受贿罪,于200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袁国庆、检察员孙军,被告人林荣东及其辩护人王伟峰、XX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荣东在担任浙江省电力调度通信中心自动化科副科长、科长期间,利用上的职务便利,于2003年7月至2008年2月,先后多次收受林某、李某、沈某甲、王某等相关人员所送的人民币共计95万元、诺基亚N73型手机一只及配件(价值人民币4880元)、BOSE牌音响一套(价值人民币14780元)。具体如下:

一、2003年7月至2007年1、2月期间,被告人林荣东在负责参与全省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及其更新改造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五次非法收受承接浙江电力调度数据网(三级网)、浙江省调DPMS系统建设等项目的江苏省南京南瑞集团公司信息系统分公司副总经理林某、市场总监李某为感谢其在项目的组织、实施以及结算时对该公司的关照所送的人民币45万元、诺基亚N73型手机一只,具体为:1、2003年7月,被告人林荣东收受林某存入户名为蔡耀红(林荣东妻子)、账号为12×××78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内的人民币20万元;2、2004年11月,被告人林荣东收受李某存入户名为李某,卡号为62×××54的招商银行卡中的人民币5万元;3、2006年7月,被告人林荣东收受李某存入上述招商银行卡中的人民币10万元;4、2006年12月,被告人林荣东在杭州百瑞酒店门口其轿车上收受李某所送的人民币10万元;5、2006年12月,被告人林荣东在南京某宾馆内收受李某所送的诺基亚N73型手机一只及配件。

二、2006年1月至2008年2月期间,被告人林荣东在负责参与全省电力系统引进调度自动化设备的组织实施、合同谈判、签订及项目结算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六次非法收受沈某甲为感谢被告人林荣东选用其代理的产品以及为进一步争取市场份额所送的人民币46万元、BOSE牌音响一套。具体为:1、2006年1月,被告人林荣东收受沈某甲存入户名为李某,卡号为62×××54的招商银行卡中的人民币5万元;2、2006年2月,被告人林荣东收受沈某甲存入上述招商银行卡中的人民币10万元;3、2006年10月,被告人林荣东收受沈某甲委托送至其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好望角公寓5幢4单元701室家中的BOSE牌音响一套;4、2007年2月,被告人林荣东在浙江省电力试验研究院附近收受沈某甲所送的户名为周丹,卡号为62×××1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内存有人民币12万元;5、2007年3月,被告人林荣东收受沈某甲存入上述中国农业银行卡中的人民币4万元;6、2008年2月,被告人林荣东在杭州黄龙体育中心附近的卡纳咖啡厅内,收受沈某甲所送的户名为杜某,卡号为62×××69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内存有人民币15万元。

三、2005年9月,被告人林荣东在负责参与全省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及其更新改造项目的组织建设、合同谈判、签订及项目结算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承接省调二次系统安全防护等项目的浙大图灵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王某为感谢其对该公司业务上的关照所送的户名为王某,卡号为43×××0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内存有人民币4万元。案发前,被告人林荣东主动向其单位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归案后,其家属代为退清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林荣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个人简历、工作职责说明、任职文件、员工履历表、户籍证明等身份证明材料、案发经过、证人俞某、林某、李某、沈某甲、沈某乙、杜某、郑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荣东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前,被告人林荣东主动向其单位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荣东自愿认罪、退清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解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荣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

二、扣押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9796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潘 波

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

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蕾 微信公众号“”